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58號
原 告 馮金偕
被 告 陳坤龍(即陳進財之繼承人)
謝玉廷(即陳進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財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陳進財已於民國101 年11月3日死亡,原告遂向陳進財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財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進財之臺北○○○○○○○○○印 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65號裁定及 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進財業已 死亡,而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22日桃院增家春113 年行政字第1132000203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又被繼承人陳進財所負之本件債務非專屬於其本身,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財之遺產範圍 內承受負擔上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80萬元,要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1 TH042994 800,000元 89年9月8日 陳進財 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