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239號
PCEV,112,板簡,3239,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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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39號
原 告 鄧雅雯


被 告 沈薇


沈翔鈴


林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沈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並應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沈薇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 13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於每 月10日給付,被告並應給付押金27,000元。惟被告訂約後, 僅繳足第一個月租金13,500元、第二個月租金6,750元、押 金1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嗣原告於112年8月5日發現被告竟於系爭房屋內飼養不合常理 數量之寵物,遂於112年8月12日另簽訂增補約定系爭房屋不 得飼養寵物,被告應於同年8月30日以前現有寵物處理完畢 ,否則應即搬離,以及被告應於同年8月30日前交清押租金1 3,500元,否則應即搬離之約定,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增補



約定;且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月31日止, 已積欠兩個月租金27,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押租金13 ,500元後,尚餘13,50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 均未獲置理。
 ㈢為此,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 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給付租金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13,5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簡訊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依原告 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房屋出租人為原告 ,承租人為被告沈薇,被告沈翔鈴林于哲則為連帶保證人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是 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沈薇間,合先敘明 。
㈡按「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 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 概不負責」等語,有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並經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內不得飼養寵物等語, 有系爭租約增補約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均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既未 能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於113年2月26日當庭表示終止 系爭租約,該次筆錄繕本並於113年3月13日寄存於被告沈薇 承租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沈薇之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故系爭租約於113 年3月23日終止。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23日合法終止,如前 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沈薇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原約定自11 2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嗣於113年3月23日經原告 以被告沈薇違反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提前終止,則自112年7 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3日之期間為8月又8日,被告沈薇原應 繳納租金為111,600元(計算式:13,500×8+13,500×8/30=11 1,600),扣除被告沈薇已繳納第一個月租金13,500元、第 二個月租金6,750元及押金13,500元後,尚餘77,850元(計 算式:111,600-13,500-6,750-13,500=77,850),原告僅請 求13,500元,自應准許。
㈤復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沈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間 ,並未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其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租金13,5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同額損害,足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沈薇給付自113年3月24日(即本院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元,亦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由,不應准許。
㈥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沈翔鈴林于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給付租金及按月給付部分得利部分,因被告沈翔鈴林于哲並非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以系 爭租約對被告沈翔鈴林于哲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㈦末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為遷讓房屋之請求,未見 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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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