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164號
PCEV,112,板簡,3164,202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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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64號
原 告 曾家宏
被 告 易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 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 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 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就本件請求返還之借款,乃屬被繼 承人林芯愉(生前為原告之配偶)對被告之借貸債權,核屬公 同共有債權,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提出其他繼承人同 意原告單獨起訴之證明或同意追加為原告之證明等證據,並 要求原告補正起訴狀上關於其他繼承人簽章,且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7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或提 出任何證據,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生前借予被告的借款,必須 依據法律之規定為之,避免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此係原告 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 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 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 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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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