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
原 告 李芳賢
被 告 鄒玉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79,2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12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 途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光明街口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道路,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打方向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煞不及, 與之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小腿 及右足踝挫傷、右側外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位、右眼皮撕裂
傷(3公分)、右眼鈍傷合併眼皮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及右 手擦傷、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內側韌帶斷裂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71,1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99,305元, 扣除此部分所受領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 領補償金28,205元後,向被告請求給付71,100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總計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 即108,000元),扣除此部分所受領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36,000元後,向被告請求給付7 2,000元。
⒊交通費用5,63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外出皆須搭乘計程車代步 ,致支出交通費用7,248元,扣除此部分所受領之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1,615元後,向被告 請求5,633元。
⒋薪資損失917,000元:
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65,500元,因系爭事故計有14個月無法 工作,故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為917,000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20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 工資1,700元及零件4,350元)。
⒍眼鏡調框費3,000元:
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3,000元調 框費用。
⒎勞動能力減損1,163,260元
原告職業係機電工務主任,業務執掌內容須於工地施工現場 走動查核,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 性骨折及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雖經鋼板內固定及韌帶縫合 治療暨後續復健,迄今仍不良於行,產生勞動力減損之情事 ,於112年3月2日在土城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檢查 計算後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原告44歲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 65歲止,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163,260元。 ⒏精神慰撫金6,216,026元
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皆不聞不問、僅一味逃避,不斷 以沒錢為由卸責,毫無解決問題之善意,直至鑑定結果出爐 後,才想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打發,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家庭經濟一度陷入困頓,療養期間還需向年邁雙親借貸得
以度日,回歸社會後亦因行動不便產生勞動力減損,導致影 響日後升遷,亦使原告之子女童年產生影響,令原告身心俱 疲,原告依據自身家庭現況及影響程度,迫於無奈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216,026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8,479,2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65,82 0元,係因被告騎乘車輛竟未投保強制險,且受領金額與原 告所支出合計金額214,553元相差甚遠,被告仍須就差額148 ,733元部分賠償原告。
⒉原告職業為水電工程業,主要業務即為新建工程業如前述, 屬勞力密集產業,並無法避免搬運負重及行走。 ⒊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另任職於新公司,而新公司基本待遇 提高乃市場供需機制,與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實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任職公司薪資作 為計算基礎,原意係為被告減輕負擔並表示誠意,卻遭被告 惡意曲解。另被告答辯狀內敘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之宣告,顯見被告並非無財力之弱勢,被告相關說詞僅係為 卸責。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業已 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65,820元 。
㈡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 明不宜激烈活動與負重6至12個月,而原告工作內容應與激 烈活動與負重無關,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
㈢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土城醫院之證明 並未經鈞院及被告同意,原告據此請求1,163,260元並不合 理,另原告曾自承目前薪資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若原告確 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薪資為何還能增加,認為原告請求不 合理。
㈣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僅願 意賠償原告3萬元。
㈤就原告主張眼鏡調框費3,000元部分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26日 新北裁鑑字第111536427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1年8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221495號函暨所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7號不起訴 處分書暨起訴書、薪資證明暨存摺內頁、眼鏡調框收據、正 泰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讓與證明、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醫院所拍攝原告傷勢暨手術等照片、搭乘UBER費用明 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及補 償申請進度查詢暨給付金額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判處「鄒玉軍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對此復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71,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1,1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及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 核算前開單據金額總計為94,670元,扣除此部分所受領之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28,205元後, 共計為66,46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6,465 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而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計算,合計請求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x90日=108,000 ),經扣除此部分所受領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受領補償金36,000元後,向被告請求給付72,000元之看 護費用,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位記載:「…術後宜休養及護具拐杖保護3個月,宜他人照顧 3個月,不宜激烈活動與負重6-12個月。」等語,可證原告 有須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3個月、每日以 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開3個月 期間,並扣除此部分所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受領補償金36,000元之看護費用,共計為72,000元(計 算式:108,000-36,000=72,000元),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5,6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腿部部位之傷勢因而不 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 用5,633元,業據提出前開搭乘UBER費用明細為證,經核算 前開單據金額總計為7,248元,扣除此部分所受領之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1,615元後,總計 金額為5,63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5,633元,核 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91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 為65,500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917,000元等情,觀以前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術後宜休養及護具 拐杖保護3個月,宜他人照顧3個月,不宜激烈活動與負重6- 12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休養14個月之必要,是堪 認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917,000元(計算 式:265,500元x14月=917,000元),應屬有據。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2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依系爭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6, 200元(工資1,700元及零件4,3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 誤。又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 路監理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110年5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 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35元,(計算式:4,350元x 1/10=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 資1,7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為2,135元(計算式:435元+1,700元=2,13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㈥眼鏡調框費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調框費3,000元之損 害,並提出寶徠眼鏡行出具之收據為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眼皮撕裂傷(3公分)、右眼鈍傷合併眼皮挫傷等傷害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鏡因此受損尚屬合理 ,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前開物品性質及 受損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
㈦勞動能力減損1,163,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土城醫院於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此有土城醫院11 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111年7月13日起算至原 告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6月28日,合計日數為7290日,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63,260元【計算方式為:82,530×13.0000000 0+(82,53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16 3,259.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 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163,260元,尚屬 有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6,216,026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6,216,026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㈨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9,493元(計算 式:66,465元+72,000元+5,633元+917,000元+2,135元+3,00 0元+1,163,260元+100,000元=2,329,493)。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9,4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