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13號
原 告 王得明
被 告 上台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豊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被 告 游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3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游緯倫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店面 時,因有過失而撞到該店面,造成門口造景、店內藝術品、 監視器、水管等多樣物品損壞,進而使原告受有如附件(本 院卷第21-23頁) 所列的損失。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游 緯倫係替被告上台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台真公司) 執行 職務,故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39,355元 ,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抗辯:同意給付附件中項次17、43、44、52、78-80 的部分,其餘部分不同意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頁):
㈠、被告游緯倫於112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店面時,因有過失而 撞到該店面,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游緯倫之行為在 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附件中項次17、43、44、52、78-80的部分,被告同意給付。㈢、本件車禍事發時,被告上台真公司係被告游緯倫之僱用人, 且被告游緯倫係在執行職務,被告上台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頁):
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根據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被告同意給付附件中項次17、43、4 4、52、78-80的部分,總計金額為64,355元,合先說明。㈡、除上開所列部分外,原告請求附件所示的其他項次,因原告 舉證不足,故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原告若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損害結果之項 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原告既然起訴時主張諸多品項有損害,並主張其損害額如附 件各項次所示,就應該在起訴時檢附關於損害金額之證據, 然原告對於多數的主張卻沒有這樣做,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 ,就各項次逐一詢問其到底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該項次之價值 或損害金額時,原告大體上均回答:我起訴時沒有附證據, 我沒有單據,卷宗裡面沒有證據,我回去找看看等語(本院 卷第188-193頁),本院考量到原告所舉之證據(例如照片; 本院卷第29-13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但 原告對於該等財產之價值或損害額部分,多數沒有提供相關 證據以證實其主張之損害額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 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本件損害賠償中關於此部 分之損害是否存在、損害金額為多少此一要件既然未能確立 ,則原告此部分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 併此敘明。
㈢、綜合以上所述,除了被告同意給付之部分(64,355元)外,原 告其餘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4,355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 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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