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008號
PCEV,112,板簡,3008,2024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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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林嫀芸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9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欲右轉往圓 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圓通路369巷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手部及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
⒉交通費用960元。
⒊工作損失9萬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080元。
  ⒌個人財物損失122,500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上除有原告外,亦有原告之寵 物狗,於事故後有前往獸醫做檢查而支出費用2,150元;



另原告所持手機3支亦有受損,支出費用64,900元;自營 房租費54,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⒎以上總計329,040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4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合慶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藥材收據、承大動物醫院收據、鴻安機車行收據、住宅租賃 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租賃契 約書(新北市○○區○○路00號之1)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2年 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因轉彎車疏未禮讓直 行車之過失,與原告發生行車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手部及膝蓋多 處擦挫傷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前 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及藥材收據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15至25頁),經核算後共計6,6 45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採認。逾此範圍 之醫療費用請求,未見原告提出證明,難認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固主張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960 元等語,惟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容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等語 ,惟並未提出因傷無法工作之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難以採認。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5,080元(皆為零件) ,有鴻安機車行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惟該 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查詢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 月30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2,508元為限(計算式:25,080元×1/10=2,508 元)。逾此部分之車輛維修請求,即無理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寵物狗檢查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上尚有其所有之寵 物狗,且於事故後曾前往獸醫處檢查,並支付檢查費用 2,150元乙情,業據提出承大動物醫院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7頁)。又原告主張事故時寵物狗在系爭機車上 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光碟之路邊監視器檔案屬



實,有本院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在 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06、109頁),堪認可採。另原告 攜寵物狗前往獸醫處檢查乙節,乃為確認其損害範圍所 為之必要措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寵物狗檢查費用2, 150元,應屬有據。
   ⑵手機損失費用、自營房租費:
    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手機損失之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 任何關於手機受損或支付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另原告 所主張自營房租費用,亦未舉證該部分損害與本件事故 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 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經歷及 財力狀況,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 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1,303元(計算式 :6,645+2,508+2,150+10,000=21,303)。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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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