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976號
上 訴 人 徐章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補正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後,按
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若上
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56,8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以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任一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