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吳永隆
被 告 許紹鵬
許紹龍
許家豪
許逸如
藍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Ε-F藍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許紹鵬、被告許紹龍、被告許家豪各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被告許逸如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壹元,被告藍士瑋負擔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各被告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中埔段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土地)原 共有人之一被告藍士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4 日將系爭208土地應有部分3/13移轉於第三人許元銘,而許 元銘就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迄未向本院聲請代藍士瑋承當訴訟 ,則藍士瑋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不因此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 能,仍應以藍士瑋為當事人。
二、被告許家豪、許逸如、藍士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中埔 段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208 土地為被告共有,系爭212、208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 爰訴請確認系爭212、208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212、208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系爭212、208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 Α-Β之黑色連接實線及黑色連接點線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系爭212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208土地為被告共有, 有系爭212、208土地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
㈡系爭208、212土地於9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208土地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暨略圖中系爭208土地左側AB地籍線( 即系爭208土地毗鄰系爭212土地間之地籍線)記載「8內」 ,其中「8」為經界物「水溝」,「內」表示經界物坐落於 本宗土地即系爭208土地內,故「8內」表示本宗土地即系爭 208土地與毗鄰土地即系爭212土地以水溝為界,且水溝坐落 於系爭208土地內,又系爭212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暨略圖中 系爭212土地右側CD地籍線(即系爭212土地毗鄰系爭208土 地間之地籍線)記載「8外」,其中「8」為經界物「水溝」 ,「外」表示經界物坐落於本宗土地即系爭212土地外,故 「8外」表示本宗土地即系爭212土地與毗鄰土地即系爭208 土地以水溝為界,且水溝坐落於212土地外,是依前揭90年 重測時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系爭208土地與毗鄰系爭212土地 間之經界線分別為「8內」、「8外」,表示系爭208、212土 地二者相鄰經界線應以水溝為界,且水溝坐落於系爭208土 地內,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並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2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02696號函復明確(見本院 卷第423頁至第424頁),應認系爭212、208土地間之經界線 界址應以水溝為界,且水溝坐落在系爭208土地內。 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地籍資料,鑑測系爭212、208土地
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現水溝(水溝屬系爭208土地所 有)為經界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鑑定圖,經該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212、208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期 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前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上,復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資料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212、208土地有關地籍圖經 界線,各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件 鑑定圖,並出具鑑定書略以:鑑定書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 根導線點。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中園段地籍圖經界 線;其中Α-Β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212土地與毗鄰系爭208 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Α…Β黑色連接點線,係 依重測前中埔段地籍圖測定系爭212、208土地間界址,並讀 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Α-Β相符。圖示Ε-F藍色連接 虛線,係依現今實地水溝外緣位置(水溝屬系爭208土地所 有)展繪,有附件鑑定書暨鑑定圖可參,而觀之附件鑑定圖 ,系爭212、208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與系爭212、2 08土地間之經界現界址應以水溝為界且水溝坐落在系爭208 土地內等節不符,自應確認系爭212、208土地間之界址為附 件鑑定圖所示Ε-F藍色連接虛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於消弭兩造間關於土地毗鄰處之爭執 ,於兩造均屬有利,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2, 許紹鵬、許紹龍、許家豪各負擔1/13,許逸如負擔2/13,藍 士瑋負擔3/26,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