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939號
PCEV,112,板簡,1939,202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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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煦耀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煦耀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煦
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林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煦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煦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簽立代理行銷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煦耀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 :煦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煦耀公司)承攬負責進 行網路及媒體行銷與開幕請藝人出席活動宣傳等事務,開幕 活動期間為同年10月23日,地點為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地下一樓健身中心,約定未稅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條件1之 約定,以現金給付22萬元予被告煦耀公司,剩餘之88萬元款 項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條件2之標準為給付。詎被告煦耀公司 竟於收受22萬元簽約款後,遲至原告109年3月31日解散前, 仍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網路及媒體行銷與開幕請藝人出席活動 宣傳事務,且對於原告之催促均置之不理,未完成系爭契約 工作。而依系爭契約目的性觀之,為著重於合約期間完成一 定工作始得支領到報酬特性,應屬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 ,然被告煦耀公司於服務期間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3月31



日止,均無完成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開幕及行銷工作,故原 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煦耀公司返還受領之22萬元簽約款。且原告於 109年3月31日為解散結束營業,被告煦耀公司無完成承攬工 作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 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簽約款。
 ㈡另被告林煦為被告煦耀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10月16日透過 訴外人洪紹仁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因被告林煦為行銷合 作廠商負責人,期望被告煦耀公司能爲良好行銷成效,故同 意借款,並於108年10月17日委由訴外人洪紹仁提款現金10 萬元交付予被告林煦,及匯款5萬元至被告林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被告林煦竟於領受 系爭契約簽約款及借款後,即惡意不履行系爭契約,並以染 疫無法外出為由一再拖延還款,而後即對原告之催討置之不 理,原告與被告林煦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定有清償期,故原 告以本件起訴為催告被告林煦清償之意思表示。 ㈢綜前所述,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民法第502條第2項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煦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煦耀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 煦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煦耀公司部分:
  ⒈被告煦耀公司雖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間簽立系爭契約, 並收受原告交付之22萬元,惟系爭契約名稱為「代理行銷 委任合約書」,已明載「委任」二字。且系爭契約係被告 煦耀公司替原告為行銷之責任,亦即被告煦耀公司僅為代 理原告處理原告之行銷事務,符合民法第531條之一定事 務之處理;並觀系爭契約第2條「乙方同意甲方調度內部 人員及會員人數作為實體即網路通路之輔助行效用途,且 計畫需以書面方式與分店店長或權限主管溝通達成協議」 、第4條「如需變更項目或服務之迫切性需要時,甲方應 在變更計畫之前一週進行書面報告,並取得乙方同意」等 約定,可知被告煦耀公司代理原告處理原告之行銷事務, 處理上仍須與原告之分店店長或權限主管溝通且達成協議 後方能進行,並非被告煦耀公司可以任意為之,符合民法 第535條受委任人之指示;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



應於每週五提交上週五至本週四之工作報告,以電子書面 方式,繳交給乙方審核」等語,內容與民法第540條之報 告義務相符。至系爭契約第3條之條件一並非以「完成工 作」作為款項支付之條件;條件二之達標條件,乃係促使 被告煦耀公司努力處理原告委任之行銷事務,於一定情形 可提前領取報酬的鼓勵性約定,與條件ㄧ同為民法第548條 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故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甚明。  ⒉被告煦耀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即開始進行委任事務之 處理,亦即為原告處理行銷相關事宜,其述如下:  ⑴被告煦耀公司於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 之1樓、地下1之2樓、90號地下1之1樓、地下1之2樓的 土城店進行場勘,其中包含預計張貼大圖的位置與被告 討論大圖輸出與平面設計等相關問題。之後,被告煦耀 公司著手設計VI(Visual Identity)系統即視覺識別 系統。
 ⑵另原告另請求被告煦耀公司協助設計例如會員卡、DM、 看板、FB拍照外框、課表、包裝、預約本、簡報等相關 產品,設計費用為32,400元。又被告煦耀公司完成上開 產品之設計後,經原告確認,已將設計稿件送至印刷廠 進行處理製作,其費用178,090元亦係被告煦耀公司先 行墊付。
 ⑶被告煦耀公司並同時以原告經營之Facebook與Line@粉絲 專頁作為優先宣傳平台,並上開平台進行如系爭契約報 價單所示土城區\新莊區\泰山區\中和區網路市場調查 與分析、網路輿論代操(透過網路平台引導客戶及會員 對場館有正向的觀感)、Facebook後台代操、Youtube 頻道代操、官方Line後台數據管理、形象MV、形象主題 曲等相關事項之處理,並待原告土城店完工後,再開始 設計原告之形象網頁。
 ⑷嗣因原告土城店開幕後,遭人檢舉使用執照不合法令, 且有消費者抱怨的聲音,可能影響出席藝人。經兩造討 論後,同意暫緩新聞媒體連播、出席藝人及招生事項等 事項,一切以配合法規為優先。
 ⑸被告煦耀公司多次與原告一同開會,並來往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進行協調,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 。由於原告早先給付予被告煦耀公司之22萬元已不敷使 用,因此,被告煦耀公司透過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煦先 向原告借貸15萬元作為因應。
 ⑹被告煦耀公司就上述已完成處理之事務,分別為VI系統 價錢為21萬元、土城區\新莊區\泰山區\中和區網路市



場調查價錢為24萬元、網路輿論代操價錢為27萬元、用 戶資料代搜12,000筆價錢為96,000元、Facebook後台代 操價錢為12萬元、Youtube頻道代操價錢為12萬元、官 方Line後台數據管理價錢為33,000元、形象MV價錢為93 ,000元、形象主題曲價錢為51,000元,共計1,023,000 元。此外,被告煦耀公司協助原告設計例如會員卡、DM 、看板、FB拍照外框、課表、包裝、預約本、簡報等相 關產品之設計費用為32,400元,幫忙墊付之印刷費用為 178,090元、協助原告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協調之 相關費用為5萬元。以上共計為1,283,490元(計算式: 1,023,000+32,400+178,090+50,000=1,283,490),早 已超過原告先行給付之22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煦耀公 司返還22萬元,顯無理由。
 ⑺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惟依本件11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鄭洧承證述:「(法官問:兩造簽 署合約時,合約價金是否即確定?)答:當時是說做到 什麼樣程度,才付款。但其實被告都有達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委任合約書裡條款,據證人剛才證 述,被告都有達標,是指何意?)答:會員招募的人數 與教練課的業績目標都有達到第一個,第二個部分我已 經離開所以我不知道有無達標。」可知,被告煦耀公司 確已完成原告土城店會員人數達4500人的成績,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條件二,原告亦應給付被告煦耀 公司22萬元。
 ㈡被告林煦部分:
  被告林煦就其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15萬元不爭執,惟 被告煦耀公司體諒被告林煦辛勞,已將前述被告煦耀公司得 向原告再請求之報酬22萬元,以及被告煦耀公司因原告逕自 解散所受之損害即被告煦耀公司已支出之相關費用1,283,49 0元,於15萬元之額度內讓與予被告林煦。是以,被告林煦 以前開被告煦耀公司讓與對原告之15萬元債權,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林煦返還之15萬元予以抵銷。
 ㈢被告以前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 為憑,被告煦耀公司就其與原告間簽立系爭契約,並因此收 取原告所交付之22萬元,暨被告林煦就其曾向原告借款15萬 元未歸還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煦耀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委



任契約性質,被告林煦則提出抵銷抗辯,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煦耀公司 返還22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林煦返還15萬元,有 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 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 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 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 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 ,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 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 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 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 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⒉查,系爭契約名稱為「代理行銷委任合約書」,其契約目 的依系爭契約內文記載「茲因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替乙 方為行銷之責任,並遵守以下雙方達成協議之條款,特立 此合約書,避免訟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 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煦耀公司為原告處理行銷事務,其 契約標的著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應屬委任契約無疑。原 告固以系爭契約條款三作為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證明, 惟條款三約定為「本合約依照報價單之金額按下列條件給 付。條件一:乙方優先給付上述單號之金額22萬元整給甲 方。條件二:依照達標條件,進行報價單內扣除上述之未 付款之金額給付;標準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僅就付款條件為分階段付款條件之約定,並無另增加 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契約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 除委任被告煦耀公司為行銷事務之處理外,尚須完成何種



一定之工作成果,則其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云云 ,洵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煦耀公司返還22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有任一方宣告 結束營業時,他方有權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第 2項約定「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皆應以書 面或電子郵件通知對方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他方逕 可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前開約款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開約款,如契約雙方發生任 一方結束營業之事由時,僅「他方」取得契約終止權。查 ,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固該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結束營業事由,惟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煦耀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之證據,則原告逕 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終止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又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作為請求返還22萬元之依 據,亦未提出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煦耀公司限期改 善之證明,則其以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⒉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179條規定部分:   查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如前所述,則原告無從依民法 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其據此請求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 金、不當得利部分,顯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煦耀公司給付22萬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煦返還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煦曾透過訴外人洪紹仁向原告借款15萬 元乙情,業為被告林煦所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煦返還借款15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林煦固以證人鄭洧承於113年2月26日之證詞:「(法 官問:兩造簽署合約時,合約價金是否即確定?)答:當 時是說做到什麼樣程度,才付款。但其實被告都有達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委任合約書裡條款,據證人 剛才證述,被告都有達標,是指何意?)答:會員招募的 人數與教練課的業績目標都有達到第一個,第二個部分我 已經離開所以我不知道有無達標。」等語,主張被告煦耀 公司已達成系爭契約第3條條件二之標準1,對原告享有22 萬元債權,經被告煦耀公司讓與其中15萬元,故以該15萬 元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5萬元進行抵銷云云。惟此部分 業為原告否認,而證人鄭洧承固證稱被告煦耀公司已經達 成條件二之標準1等語,惟此部分乃證人就其印象中系爭



契約履行狀況所為之證言,其記憶所及是否合於真實情形 ,並無客觀資料可佐。是被告林煦以被告煦耀公司對原告 是否享有委任報酬請求權22萬元進行抵銷,就其所主張抵 銷之主動債權仍舉證未足。從而,被告林煦之抵銷抗辯, 尚無足採。
  ⒊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煦給付15 萬元,應有理由。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 煦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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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煦耀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煦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