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759號
PCEV,112,板簡,1759,202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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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周大爲


被 告 林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 ,系爭本票上「周大為」之簽名捺印係偽造,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周宥安持系爭本票向我借款並將系爭本票交給我 時,系爭本票上周宥安周大為的簽名指印均已簽名捺印完 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參照)。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 果為:系爭本票原本上指紋5枚,與原告指紋比對結果均未 發現相符者等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上「周大為」之簽名捺印非其所簽名捺印之事實 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周大為之簽名捺印既非真正,原告即 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能令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周宥安 周大為 100萬元 111年6月24日 未載 TH2970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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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