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朋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關於追加被告林佰仲部分之原因事實,及其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6 8,881元,及自本聲明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於事實及理由僅 記載「被告林佰仲與被告陳志朋為承攬雇傭關係」等內容, 卻未具體表明被告林佰仲相關之「原因事實」為何,及未表 明其實際住居所,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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