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5012號
PCEV,112,板小,501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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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12號
原 告 田承潔

訴訟代理人 田承玉
被 告 陶安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思,於某不詳 時地,購入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COCO20藍色包 包1件、COCO25黑色包包1件(下稱系爭包包)後,在不詳地 點,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向蝦皮購物網站(網址為ht tps://shopee.tw)申設帳號「noelle588300」用以公開陳 列而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佯稱「二手品, 包況如圖,95%近新品,有盒、小冊、緞帶、花、保卡、紙 袋,保卡23開」云云,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致原告瀏覽 該網頁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仿冒之系爭包包。原 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分2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 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其不知情男友即訴外 人廖文凱名下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局帳號),復於108年5月至9月間,分別匯款2萬元、2萬 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號,分 別用以購買上開藍色包包及系爭包包,被告收得款項後,分 別於107年11月1日以便利商店寄貨方式交付上開藍色包包、 於108年9月8日交付系爭包包,嗣被告察覺有異,報警並將 上開藍色包包及系爭包包送鑑,確認為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 商品。系爭包包既經鑑定單位認定為仿冒品,即具有非真品 之瑕疵,且被告係108年9月18日交付系爭包包予原告,尚未



經過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包包之買賣契約,遂 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包包價金8萬元。又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販售仿冒 品之系爭包包予原告,致原告於購入系爭包包後,持仿冒之 系爭包包出門,而遭受他人指指點點,受有精神上損害,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 帳號「noelle588300」用以公開陳列而刊登販售系爭包包, 致原告於上開時間,以8萬元購買系爭包包,嗣於111年3月9 日經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品乙節,經本院112 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以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 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宗核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滅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 與被告間,就系爭包包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云云,而查,系 爭包包非屬真品之瑕疵,固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然觀諸原告 於111年4月25日於警詢筆錄中陳稱略以:110年12月25日左 右因為想要轉售系爭黑色包包,二手店說系爭包包有問題拒 收,我才發現買到的系爭包包可能有問題,我有使用蝦皮聊 聊功能於111年1月1日向被告反應系爭包包有問題等語,有 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8612號卷第22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因欲轉賣 系爭包包之故,經二手店察覺有異而告知原告此情,原告始



發見系爭包包具有仿冒之瑕疵,原告隨即於111年1月1日以 蝦皮聊聊通知被告,且亦於000年0月間,依被告前所告知之 手機電話號碼傳送訊息:「你好,陶禹安姊姊,我是之前跟 你買包的,我想請問你一件事情,可否麻煩你再回覆我電話 一下?是有關於之前跟你買的coco25」、「因為我剛回來臺 灣,但手頭上缺錢打算賣包換現金,然後拿去二手店賣,人 家說我這顆包有問題,不收!所以我覺得有疑問趕快詢問你 ,再麻煩姊姊回覆我了,謝謝。」等語,有原告傳送被告之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8612號卷第57頁),是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發現系 爭包包為仿品後,隨即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系爭包包有此 仿冒之瑕疵。但原告卻於112年11月6日始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自其於000年0月間,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為通知之時起,已逾6個月 之除斥期間甚明,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包包之買賣價金8萬元云云 ,要屬無據。
㈢、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2萬 元,非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買賣 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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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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