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316號
PCEV,112,板小,4316,202405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裕荏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李華榮

訴訟代理人 徐昕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24分許,於 新北市○○區○○路00號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行經車道縮減車道路段、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道車輛先 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瑤瑤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4,649元(工資6 ,458元、塗裝10,429元及零件27,76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4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結果不服,因並未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係發生在交通壅塞時間,但不申請送覆議。 ㈡緣系爭事故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瑤瑤未遵守道路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致,伊所駕駛車輛係在 系爭車輛後方,訴外人陳瑤瑤為閃避左方機車而侵入右方伊 駕駛車輛行駛之車道,並撞擊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後,並 未停車察看拍照或畫線即離開現場。
㈢伊所駕駛車輛雖然表面僅輕微刮傷,惟內傷嚴重,前輪定位 傳動系統等均受損害,伊為顧及行車安全受到威脅,終將車 輛報廢更換,伊亦因系爭事故所受到之大力撞擊及受驚嚇, 迄今仍有頭痛及暈眩等問題,且需長期追蹤治療。 ㈣既原告有代位求償權利,即亦有代為賠償之義務,伊僅向原 告請求代為賠償伊所換購新車之價金20萬元,及系爭事故後 因頭痛及暈眩等問題所生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置辨,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受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駕照、車 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另本件事故經被 告聲請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李華榮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車道縮減車道路段,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 行,為肇事原因。二、陳瑤瑤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7日新北裁 鑑字第113481861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 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9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77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 ,458元、塗裝10,429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9,663元(計算式:2,776元+6, 458元+10,429元=19,6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 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5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報廢換新,而支 出購置新車費用20萬元,及因系爭事故造成頭痛及暈眩等問 題,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抵 銷之抗辯云云。惟查,縱使被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等節為真 ,然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保險人,而 駕駛系爭車輛致被告受有前開損害者乃訴外人陳瑤瑤,被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能向訴外人陳瑤瑤請求損害賠償, 而不得向原告為請求,兩造間顯無互負債務之情事,與上開 抵銷之規定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3,4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

1/1頁


參考資料
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