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170號
PCEV,111,板簡,2170,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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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張慧儀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 代理人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鄭麗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含原告預納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被告預納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4時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往富山街 方向行駛至三民路與富山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轉,適對向原告駕駛自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 民路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骨 折、左脛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附著點剝落性骨折、右上



正中門齒凸出性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假牙脫 落、上唇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右上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67,84 7元、交通費用13,120元、看護費用225,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3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901 ,18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2,451,184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184元,及其中1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901,184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 原告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並致勞動能力減損8%,並原告請求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 有單據部分、原告自110年4月15日至同月17日急診入院起6 個月內、自111年5月22日至同月25日入院起3個月內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及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 均不爭執,然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且每次半日看護費用應以75 0元計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原告已獲得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之工資補償,其薪資並未受損,自 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 被告先一部賠償3萬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82,342元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三民路往富山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與富山街口,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轉,適 對向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沿三民路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至 上址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70號第9頁至第22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 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 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1月31日亞病歷字第1120131013號函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319頁至第321頁)、亞東醫 院、三總病歷(另附)及影像光碟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7頁、第478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並不法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67,847元,僅提出附表一所 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估價單、明細等為證,而附表一金額加總僅133,796 元(本院卷第131頁醫療費用收據為第103頁醫療費用收據之 補發,為同一筆醫療費用,不得重複計算)、附表二金額加 總僅9,630元,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 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 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 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積極而明白表 示對前揭有單據部分之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39 頁),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則原告在



143,426元(計算式:133,796+9,63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當於 該部分請求金額之醫療費用收據或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以實其說,則屬無據,至被告嗣改以附表一多次請領 診斷證明書費用應扣除云云置辯,既未主張撤銷自認,亦未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兩造與本院均應同受該自認事實之 拘束,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被告抗辯自無足 憑。
 ⒉交通費用:
  原告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15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於110年4月 16日入院並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需休養6個月,又於111年5月22日入住三軍,於111年5月2 3日接受開放性併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需休 養3個月,有亞東醫院、三總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 9頁、第91頁),足認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16日 (110年4月17日起算6個月)、111年5月22日至111年8月24 日(111年5月25日起算3個月)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 就醫或入出院之需要及必要,而原告於前揭需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療院所就醫或入出院期間,於附表編三編號2至10、12 、15至17、49至60所示之乘車日期,確有至各該醫療院所就 醫(含開立診斷證明書)或入出院,則附表編三編號2至10 、12、15至17、49至60所示之交通費用共5,315元,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附表三編號1、11、13、14、18至48、6 1、62所示之交通費用請求,或所提計程車收據未載有乘車 日期而無從認定當次乘車目的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或未證明於各該乘車日期有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 醫,或未舉證於各該乘車日期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需 要及必要,殊非正當。
 ⒊看護費用:
  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89頁),經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239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 ,500元過高,應以2,200元計算較客觀合理,則原告在198,0 00元(計算式:2,200元90)之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容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系爭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有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原告於11 0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16日(110年4月17日起算6個月)因



急診住院或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又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至11 0年8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假,自110年8月6日起 被原雇主鄭仕程診所資遣,有請假證明書、資遣同意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55頁),而其於109年9月至110年3 月各月實領薪資依序為49,076元、49,746元、49,724元、50 ,676元、50,082元、49,316元、50,593元,平均每月薪資49 ,888元(計算式:349,213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鄭 仕程診所113年3月19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47頁),則原 告在299,328元(計算式:49,888元6)之範圍內請求如數 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鄭仕程診 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於原告前述不能工作期間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本於該勞動基準法規定所 負法定補償責任而為之補償,旨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非 出於同一原因,亦無其他民法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 充之規定或抗辯免給付責任之餘地,復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是否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與比例, 鑑定結果為「原告主要遺留障害有:⒈脛骨骨折、左膝後十 字韌帶附著點剝落性骨折術後,⒉左遠端橈骨骨折術後,於1 13年1月29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使用『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 準則2005年版』,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 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 考量,經計算可得病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該院 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29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 果係鑑定機關根據原告病歷、病史、病情,並對於原告進行 臨床檢查,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標準,所為之 評估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值採信,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78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與所致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8%。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40年8月2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而原告請求110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16日不 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 0年10月17日起算至140年8月25日止,並以每月薪資49,888 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47,892元(計算式:49 ,888元12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889,410元【計算方式為:47,892×18.0 0000000+(47,89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889,41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1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889,410 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殊 非有據。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萬元( 均零件),有估價單、堃達車業行用印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1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 爭車輛於107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考(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0年4月15日時之使用期 間應以2年7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折舊後之餘額2,96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及休養期間如前述,並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8%,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理學檢查仍存 有第一級程度之左膝後十字韌帶鬆弛(見本院卷第427頁) ,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 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學歷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 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 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 
 ⒏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738,43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雖有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但原告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 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 原告、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 %後,僅得請求賠償1,216,907元(計算式:1,738,439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2,342元, 有理賠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483頁、第2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7頁),於被告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再扣 除被告依兩造成立之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94號調解 筆錄已先一部清償之3萬元,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04 ,565元(計算式:1,216,907元-82,342元-3萬元),至該調 解筆錄雖載有「原告民事請求不拋棄,民事求償由原告繼續 請求」之文句,然既未有日後民事求償不得扣除該3萬元之 特別約定,則該3萬元仍為一部清償之性質,自應於本件原 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之,原告主張容非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自111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04,565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0,720=9,280第2年折舊值 9,280×0.536=4,9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4,974=4,306第3年折舊值 4,306×0.536×(7/12)=1,3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1,346=2,9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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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