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13年度,7號
PCEM,113,板秩聲,7,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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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劉心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135241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欣怡(下稱異議 人)自民國113年3月起迄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不定時持重物敲打牆壁製造噪音,影響公眾安寧之行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處分書所載之行為,且受 處分人罹患憂鬱症多年因而情緒起伏大等語,原處分書所為 屬違誤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 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 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 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 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四、經查:異議人於113年3月初之一至兩周期間,都會持重物敲 打牆壁、製造噪音,大部分是白天時間、113年3月10日則是 在凌晨3時40分許開始拿重物敲打牆壁,經檢舉人張議軒檢 舉其製造噪音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 錄在卷可考。又警方接獲檢舉後至案發地查訪,而附近之住 戶洪泰宗陳稱:「自上禮拜起,你是否曾聽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5樓不定時發出拿重物敲牆壁聲?承上,上述聲響 是否讓你覺得有妨害安寧之情事?)是,半夜會這樣覺得。



」、附近之住戶卓彥蘋陳稱:「(問:自上禮拜起,你是否 曾聽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不定時發出拿重物敲牆壁 聲?承上,上述聲響是否讓你覺得有妨害安寧之情事?)是 ,是。」及附近之住戶王美珠稱:「(問:自上禮拜起,你 是否曾聽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不定時發出拿重物敲 牆壁聲?承上,上述聲響是否讓你覺得有妨害安寧之情事? )是,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於上址確有製造噪音, 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再依現今集合式住宅之居住環境 ,家中無可避免之雜音,於合理之範圍內必須容忍之,如非 已超逾合理之限度,依我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 ,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 ,足見如非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 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檢舉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警 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矧異議人同住址 不同樓層鄰居亦於警察查訪時陳述確有上情。綜上各情,聲 明異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顯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 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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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