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13年度,6號
PCEM,113,板秩聲,6,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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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6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張寶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板刑字第11237818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張寶如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之處分撤銷。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寶如(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內,與他人共 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 入共同賭資41,4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雖有在上址內把玩麻將,但只玩100底、每台30元, 裁罰9,000元實在過高,且將伊身上之4,400元亦當作賭資查 扣為由聲明異議。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與李依靜林泉新、林星佑於113年 2月23日14時許開始打一底100元、一台30元之麻將即衛生麻 將、不算賭博等語,足徵異議人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行為明確,異議人辯稱並未賭博 及裁罰9,000元過高云云,即難採信。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㈡惟查,異議人為警方查扣之現金4,400元,業經異議人否認為 賭資,並經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警方叫我從皮包內拿 錢出來等語。而原處分意旨認現場查得現金4,400元為賭資 ,無非係以異議人在場參與賭博以及前開款項為異議人自行 攜帶前往等節為主要論據。然異議人縱然有在場參與賭博, 亦不當然代表其攜帶前往之款項即為賭資,原處分意旨就此 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其逕認異議人所攜帶現金4, 400元為賭資一節,尚嫌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 定,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意旨沒入異議人之現金 4,400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賭資,原處分意旨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所為沒入處分,容有未洽,是異 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就沒 入賭資部分如主文所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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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