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3年度,89號
PCEM,113,板秩,89,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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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淇


被移送人 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4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9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淇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賴○然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9日4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埔墘公園內機車停車格周邊)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無正當理由燃 燒樹葉及菸盒,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報案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坦 承有在上揭時、地,因好玩而燃燒樹葉及菸盒,此有現場照 片為佐,堪信為真。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1款之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 行,依法應予處罰。
四、次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移送人蕭○淇為 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 被移送人蕭○淇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被移送人賴○然為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 人,依前開規定,其縱有違序行為,依法仍屬不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 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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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