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0日送達,有該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3年4月12日(原審收文 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 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 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