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夫韓(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興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 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就申請更換指導教授部分適用論文指 導準則第3條規定,及就申請延長修業年限部分適用相對人 學則(下稱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除背離法條文義外,已 然顛覆需當事人協力行政處分之單方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法官有知法之義務,縱上訴理由無直接指摘原審確定判決 與現行法律不合,亦不得以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而裁定駁回 上訴,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上訴,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 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 明文。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 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論明: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
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敘明 相對人本於大學自治,依大學法第2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之授權,訂有學則及論文指導準則,與大學法意旨無違,本 得予以援用。系爭聲請關於變更指導教授部分,未依論文指 導準則第3條規定,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 學位學程)主管同意後申請送查;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分, 未依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經導師(指導教授)、系所主 管及教務長核准而辦理,相對人否准申請,並無違誤,聲請 人訴請命相對人作成准予申請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而 上訴人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為止,屆滿7年之博士班修業年 限,仍未完成應修畢業學分,被上訴人依學則第3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核定上訴人退學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課予義 務訴訟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應併予駁 回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 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 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牴觸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以法律上 之歧異意見或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主張,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難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