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132號
TPAA,113,聲再,13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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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 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及「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 決確定時起算。」而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也 準用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情形。
二、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其訴,又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聲 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8號確定裁定, 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然而,原判決是在98年8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 證明,而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 ,早已超過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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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