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 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 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另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4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 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 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具狀表 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惟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 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 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