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124號
TPAA,113,聲再,12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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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邱馨慧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前揭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事由 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 108年4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 遲至113年3月26日(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戳記)始 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主張:其 因就原確定裁定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向憲法法 庭聲請補充解釋,於113年3月間自行上網查詢,得知憲法法 庭於110年1月29日以「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而關於人民因 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 爭議,得否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已作成解釋,無再為解釋之必要」為由,決議不予受理, 自斯時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故其聲請再審未逾自知悉 後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 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 「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另聲請人未舉證或敘明其係於 原確定裁定送達後始發現或知悉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並 於發現或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其所述於11 3年3月間得知憲法法庭就其上開聲請解釋案決議不予受理一



事,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是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主張本件 再審聲請合於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並非可採。本件聲請再審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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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