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156號
TPAA,113,聲,15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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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10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國際疫情衝擊等因素而處於極 端艱困之經濟狀況,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之 費用,且本件抗告請求,依法論法,勝訴之望甚大,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5月8日 法扶總字第1130000916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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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