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沈易澄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擬具「臺北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案」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對人以民國103年1 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嗣相對 人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准予核定「 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都更計畫)。實施 者即○○建設公司於109年8月31日依系爭變更都更計畫之權利 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登記 ,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 記。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3號函略 謂本案權利變換工程已完成,並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 利變換價值,計算應繳納之差額價金,抗告人應繳納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3,917,004元,經○○建設公司於109年7月22 日函知抗告人繳納差額價金,及說明已繳納金額為36,645,3 44元,仍有37,271,660元未繳納(下稱系爭權變計畫差額價 金)通知抗告人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惟抗告人未於期限 內如期繳納,相對人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 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1號函(下稱原處分 )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差額價金。抗告人不服 ,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經決定駁回,遂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就原 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 停止執行,並聲明:原處分於提起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 止其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規定,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 有疑義」之要件,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顯見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無意納入此要件。惟原裁定卻就原處分之 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顯就此要件考量審酌,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未合,更創設法律所無之限 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司法實務一貫認為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難於回復之損害」固考慮將來可否以金 錢賠償,惟亦認不應以此為唯一標準,倘個案損失金額過鉅 ,仍應審慎考量是否合於難以回復損害之範疇。原裁定就本 件系爭權變計畫差額價金與沈家另2名土地所有權人○○○、○○ ○所涉金錢債權合計高達1億餘元,尚非不能金錢回復云云, 係對難於回復損害要件之誤解,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不 當、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處分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之 下命處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顯係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且此緊急情況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所造 成。惟原裁定完全未審酌此要件即遽認本件聲請欠缺急迫必 要性云云,顯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㈣ 退步言,縱認原裁定無違背法令,惟原處分所依據之都市更 新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已過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財產 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與財產權保障意旨顯然有間 ,當屬牴觸憲法,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 法庭宣告違憲等語。
四、本院查: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準此,行政法院對受處分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就原處分之
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 ,並須對公益維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等要件,進行略式審查 。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所規定。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 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雖以釋明為已足,不要 求完全之證明。惟聲請人仍須提出使法院可及時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資料,使法院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到概然 之心證。因此,如依原處分之記載,形式上尚無從依兩造提 出之證據資料確定正確與否,此攸關原處分得否合法執行之 判斷,原審如未向兩造闡明並為略式調查,即逕行裁判,自 非合法。
(二)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 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 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 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 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 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 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 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5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 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 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 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 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另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26條規定:「(第1項)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2條第4項、第 5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 、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第2項)前項之通 知或催告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各級 主管機關同意後,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張貼 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 網頁周知。」第28條規定:「本條例……第52條第4項領取補 償現金或差額價金、第5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之期限, 均以30日為限。」可知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 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 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且催告繳納之期限為30日。 是以,主管機關作成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價金處分之前 提,須由實施者完成催告程序未果後,始得依實施者報請其
業已踐行催告程序仍未獲繳納之金額,作成書面命土地所有 權人繳納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依原處分之記載,抗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73,917 ,004元,並經實施者即○○建設公司於109年7月22日通知抗告 人繳納差額價金,及委任○○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0月12日及1 11年10月28日函請抗告人結清繳納差額價金,實施者復說明 抗告人已繳款金額36,645,344元,仍有系爭權變計畫差額價 金未繳納等情,相對人乃據此以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該差額 價金(見原審卷第45、46頁)。惟查,原審卷內只有相對人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命抗告人繳納系爭 權變計畫差額價金之行政處分函文。相對人嗣於抗告程序中 雖補正○○建設公司委任之○○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函催抗 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差額價金38,829,228元之函文、○○建 設公司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陳報抗告人實際已繳納35,087,7 76元,尚欠38,829,228元未繳納之111年10月12日函,惟仍 無前述實施者即○○建設公司之催告函文及相關送達資料、○○ 建設公司向相對人陳報抗告人尚未繳納系爭權變計畫差額價 金等資料可供形式審查,以致無法辨明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繳 納之差額價金與實施者催告、報核之應繳金額是否相符,及 催告期限是否符合規定,此為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之形式合 法前提要件,惟原審未就上情向兩造闡明並調查,原審卷內 亦無符合原處分內容之實施者催告函文等前述資料可為略式 審查,即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免速斷。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尚有 由原審闡明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審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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