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3年度,116號
TPAA,113,抗,11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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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以民國99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09902598700號公告劃 定○○市○○區○○段○小段(下同)000地號等10筆土地為更新單 元。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相對 人申請報核。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 41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另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 007393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抗告人與訴外人○○○及○○○共有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更新案 範圍內。嗣相對人審認抗告人尚餘應繳納權利變換價金新臺 幣(下同)42,268,893元未繳納,經實施者催告後,抗告人 逾期仍未繳納,相對人乃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 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差額 價金。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無須再付任何費用予實施者,甚且實 施者尚須返還抗告人相關溢付費用,抗告人與實施者間就本 權利變換案之差額價金存有民事爭議,相對人竟斷然採信實 施者之主張命抗告人繳納高額差額價金,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且該高額價金不論對企業或自然人均屬極高而有日



後回復費用過鉅情形,如逕予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難於回復 之損害。原審未於本件確有釐清事實之必要下,命兩造言詞 辯論,亦未說明不採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有認定事實、適用 法規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規定 ,使國家以公權力強行介入私權爭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有間。原處分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之下命處分 ,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隨時有開始執行致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此緊急情況非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而造成, 而係有違反憲法可能之都更條例相關規定所致,自屬急迫情 事而應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準此,行政法院對受處分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就原處分之 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 ,並須對公益維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等要件,進行略式審查 。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所規定。因此,屬於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將 發生得強制受處分人依該下命處分繳納之效力,則得強制執 行之金額,應於原處分表彰明確。如依原處分之記載,形式 上尚無從確定應受強制執行之金額正確與否,此攸關原處分 得合法執行之範圍,原審如未向兩造闡明並為略式調查,即 逕行裁判,使受處分人明顯處於逾越應受執行金額之損害, 自非合法。
 ㈡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 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價金予實 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 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由該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 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 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為都更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第5項



所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28條規定,實施者依同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 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且催告繳 納之期限為30日。是以,主管機關作成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 差額地價處分之前提,須由實施者完成催告程序未果後,始 得依實施者報請其業已踐行催告程序仍未獲繳納之金額,作 成書面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之行政處分。
 ㈢經查,依原處分之記載,抗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73,917, 004元,並經實施者於109年7月22日通知抗告人繳納差額地 價,及委任○○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0月12日及111年10月28日 函請抗告人結清繳納差額價金,實施者復說明抗告人已繳款 金額39,547,304元,仍有42,268,893元未繳納等情,相對人 乃據此以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該差額價金(見原審卷第148頁 )。惟查,原審卷內只有實施者委任之○○法律事務所111年9 月28日函催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差額價金45,531,393元 之函文,及實施者111年10月12日報請相對人依都更條例第5 2條第5項規定,作成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地價45,531,393元之 行政處分之函文(見原審卷第237-238頁、第201-205頁),此 外別無其他實施者之催告函文及報核資料可供形式審查。然 而,原處分既謂抗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73,917,004元, 則扣除原處分所稱抗告人已繳之39,547,304元,餘額應為34 ,369,700元,該金額核與前述實施者催告之應繳金額45,531 ,393元,及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之42,268,893元,均顯不相 符。則本件實施者已否踐行催告及其催告之差額價金金額究 為如何,此為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之形式合法前提要件,惟 原審未就上情向兩造闡明並調查,原審卷內亦無符合原處分 內容之實施者催告函文及報核等資料可為略式審查,即逕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尚有由原審闡明調 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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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