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郭泰松
劉西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奕芸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分別為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建號(門牌號碼 ○○市○○區○○○路0段000號)、同地段00建號(門牌號碼同路 段0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為國有,前經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改制前 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簡稱國防部政戰局)向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土地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勝訴確定,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間強制執行拆除。 嗣108年12月17日國防部政戰局代位向被上訴人申請為系爭 建物消滅登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現場勘查,
查認系爭建物已滅失,乃於108年12月27日辦竣系爭建物消 滅登記(松山字第070770號登記案),並以111年8月16日北市 松地測字第11170146151號函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建物所有 權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經原審 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上訴人合法持有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國 防部無權拆除。原處分屬限制或剝奪上訴人權利之行政處分 ,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故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已萎縮 至零,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 意見,原判決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不適用之 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建物確實已全部 拆除消滅,為上訴人所不爭,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確認而為 消滅登記,並無違誤。且系爭建物之滅失客觀明確,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亦無違法 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指駁不採之主張,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