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寬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袁金蘭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子公司永豐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㈠各項耗竭及攤 提新臺幣(下同)43,293,116元,其中列報合併太平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商譽及客戶關係攤 銷,係永豐金證券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吸收合併太平 洋證券公司,以永豐金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因併購太平洋 證券公司產生之商譽及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屬永豐金證券公 司部分,本年度商譽及客戶關係攤銷數分別為4,693,662元 及1,377,083元。㈡「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下或稱「第58欄」)負86,546,127元及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5,159,381元。經再審被告核 認本期商譽攤銷數為3,429,164元,調減1,264,498元;無形 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折部分,認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0 條規定,不予認列,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40,651,535元 (43,293,116元-1,264,498元-1,377,083元=40,651,535元 )。另核定「第58欄」免稅投資收益為291,105,112元(申 報數負86,546元+國內股利收入377,969,696元-應分攤利息
支出60,589元-應分攤營業費用257,868元);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為負113,844,544元(申報數105,159,381元+ 結構型商品避險部位損失568,288元-應分攤利息支出61,714 ,994元-應多分攤營業費用157,857,219元)。再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認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第58 欄」26元【原核定291,105,112元應予追認26元,變更核定 為291,105,138元(原核定291,105,112元+應少分攤營業費 用2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0,965,167元【原 核定課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13,844,544元應予追認3 0,965,167元(應少分攤利息支出30,939,083元+應少分攤營 業費用26,084元),變更核定為負82,879,377元】,其餘部 分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永豐金證券公司第25 欄各項耗竭及攤提調減1,377,083元,與「第58欄」和第99 欄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分別調增257,842元 與157,831,135元部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 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2.請求作成廢棄原審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否准認列無形資產──經紀 業務客戶關係攤折費用新臺幣1,377,083元部分之判決。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永豐金證券公司帳列無形資產──客戶關係金額係依第三方鑑 價機構出具之評價報告入帳,該鑑價報告則係依財務會計準 則辦理,且該無形資產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之無形 資產認列要件,價值足堪認定,故屬得以認列之無形資產, 自得依所得稅法第60條於營所稅上列報攤提。原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認上開無形資產不具備「可被企業控制」及無法確 定「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外,有關再審原告就該無形資產之 支出,於客觀上亦非合理且必要,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不 當之違法。
㈡企業併購法於111年6月15日增訂(同年12月16日施行)第40 條之1有關無形資產之攤提,將營利事業適用會計準則而認 列之無形資產得於營所稅上認列為費用,係在現行會計準則 下考量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為正確之解釋,該修訂係 基於量能課稅原則所為確認性立法,並非創設新租稅規定。 永豐金證券公司自太平洋證券公司所取得之客戶名單,因涉
及投資人之個人資訊,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且自永豐金證券公司102至110年度之經紀手續費收入遠大於 所攤提之費用觀之,其實際存在經濟價值,復因永豐金證券 公司屬我國金融機構而受主管機關之嚴格審查,系統與涉及 該等機密資料之人員皆有相關內部規章及主管機關規範,以 使營業機密不外流,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立法理由及營 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系爭無形資產亦屬營業秘密法所認定 之營業秘密。是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無所得稅法 第60條之適用,系爭無形資產亦得以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 列報攤提,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 意旨,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已認系爭無形資產非屬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所定義之無形資產,即應命稽徵機關依 查核準則第65條及第96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9段 規定,按系爭無形資產性質改認為商譽,惟原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卻未考量後續會計處理方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並違 反上開判決意旨。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系爭無形資產(客戶名單)不具「可被企 業控制」,亦無法確定「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即未「同時 」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所定之要件, 及系爭客戶名單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有本質之差異,故 縱使屬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項目,其攤折不符合課稅所得 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本質轉變為「不 可辨認」之看法,再審原告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駁斥 而不採。
㈡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之規定係自111年12月16日施行,且無 溯及適用之內容,是本件(101年度)自無從適用,再審原 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得適用乙節,容有誤解。 五、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 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
。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 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 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 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 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 、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 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 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 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 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 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 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攤折費用。
㈢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 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 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查核準則及有關 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以,財務 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 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為判斷。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 規定:「2.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 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本公報無形資產之 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 益。(2)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 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另第9段、第 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 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 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 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 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11.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1)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 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 權、租賃或交換。(2)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 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 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 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 ,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
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 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 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 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 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 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 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 資產定義。……」據此,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 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僅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 關於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尚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 義之三項要件: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 濟效益,始合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所應 具備之全部條件。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系爭無形項目實為民眾於原太 平洋證券公司營業據點開戶之客戶名單,無論是合併前太平 洋證券公司與客戶間,或合併後永豐金證券公司與客戶間, 其所簽訂之契約皆僅為證券交易受託契約,客戶僅係自由開 戶及自行決定是否委託經紀商從事證券交易之性質,永豐金 證券公司無從強制客戶為證券交易之委託。客戶名單無法確 保未來一定會委託永豐金證券公司進行交易,永豐金證券公 司無從充分控制該客戶關係,亦無從預期客戶將持續委託進 行交易,是永豐金證券公司自太平洋證券公司取得之客戶名 單,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該等客戶名單並 不具「可被企業控制」,亦無法確定「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即並未「同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 資產」所定之要件。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因系爭客戶關係不 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之無形資產,自無該條攤折規定之 適用,即無違誤。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 過收購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而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無形資產則 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 效益」等三項特性,核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二者具有 本質上之差異。故縱使屬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項目,其攤 折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 之本質隨即轉變成為「不可辨認」。系爭客戶關係之受讓, 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際,收購價格分配 所載為6,610萬元,係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認列為「 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而非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5號認列為「不可辨認之商譽資產」;系爭客戶關係於 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際,由美國評值有限
公司出具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載明其交易價格為6,610萬元, 顯見永豐金證券公司所取得者為具「可辨認性」之「無形項 目」,以致可對之單獨進行辨認與價值估計,其雖不符合認 列「無形資產」之定義規定,然亦無損其具「可辨認性」之 事實,且經原審判決依法認定甚明。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 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 有可辨認性」,而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既具有本質上 之差別,是再審原告嗣後再主張其受讓系爭客戶關係,應轉 列為商譽,原審判決不予採取,自非無據。原確定判決就系 爭無形項目之客戶名單認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 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再審被 告否准再審原告系爭客戶關係攤折數之列報,核無違誤,於 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 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永豐金 證券公司帳列無形資產──客戶關係金額係依第三方鑑價機構 出具之評價報告入帳,該鑑價報告則係依財務會計準則辦理 ,且該無形資產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之無形資產認 列要件,價值足堪認定,故屬得以認列之無形資產,自得依 所得稅法第60條於營所稅上列報攤提,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所 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云云 ,自無足採。
㈤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係於111年6月15日增訂(同年12月16日 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因合併、分割、依第27條或 第28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 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 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惟企業併購法第40 條之1規定,亦僅承認因企業併購取得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 量」等財務四要件的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 限內平均攤銷。原確定判決既已論明再審原告之系爭客戶關 係,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所 需具備之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不合等情 ,則系爭客戶關係亦不符合現行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規定 之無形資產。再審原告主張其系爭客戶關係亦得依現行企業 併購法第40條之1列報攤提,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違法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自無足採。 ㈥至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意旨係敘明:「是原審未查 明上訴人主張之『客戶關係』是否合於『營業權』之內涵,而得 否依關於營業權之攤折規定列報此部分之攤折數,即逕就上
訴人關於『客戶關係』部分攤折數之列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諭 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104年 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係敘明:「……無形資產估價所稱『經 銷關係』與『客戶關係』,二者定義及指涉之範圍均有不同。… …此攸關原判決理由……,是否忽略了上訴人身兼產品加工製 造者及中游代理業者的角色,其與上游供應商間之經銷關係 ,及與下游通路業者之客戶關係,二者所涵蓋之產品及服務 內涵已屬有異,無法混為一談之事實?……,是否有漏未審酌 證據之情形,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均 與原確定判決個案事實有異,且無相互判決見解歧異之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及104年度 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已認系爭 無形資產非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所定義之無形資產, 即應命稽徵機關依查核準則第65條及第96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37號第9段規定,按系爭無形資產性質改認為商譽,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未考量後續會計處理方法,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並違反上開判決意旨云云,無非執其主觀歧異 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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