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863號
TPAA,112,上,86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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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邱柏越 律師
趙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薦任科員,於民國110年12月任職被 上訴人工務科期間,對承辦公文文號「GTAA1103062517」、 「GTAA1103062447」、「GTAA1103062177」及「GTAA110306 2596」會辦公文(下合稱系爭公文)延不簽收逾2日,被上 訴人遂於111年1月26日召開111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 考績會)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決議依「臺北



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04點第5款、「臺北市政府暨 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下稱 公文處理重大疏失懲處標準表)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核予申誡1 次。被上訴人據以作成111年2月8日北市交工人字第1113015 18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申誡1次。上訴人不服, 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08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考績會議與會 委員有數名被上訴人之上級人員,素對上訴人處理公務且就 事論事之態度不予苟同;評選委員中之政風室主任、人事室 主任、主任秘書等係藉對上訴人作成不利處分,或使上訴人 對有關採購人員為同科室同仁代訂便當之微詞有所畏卻,或 因而有利於其日後推行人事措施,其中主任秘書曾與上訴人 因公發生口角,屬與上訴人有爭執之當事人,其等非但不能 擔任評選委員,更不能出席討論提供意見,否則即有違反考 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瑕疵,系爭考績會 議仍決議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懲處,構成應迴避之委員參與 決議之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認各委員無法定應 自行迴避事由,顯有違背法令。㈡系爭考績會議之開會通知 及案由摘要記載粗略,上訴人無從確知被上訴人所憑依據何 在,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向上訴人揭露行政調查之經過及所 得資料,致上訴人無法詳實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本案肇因於人力不足、工作勞逸不均,上訴人於公務之際, 尚須應被上訴人要求參與交辦業務會議會談,每日撰寫工作 日誌或每日中午、下班前以口頭簡要報告工作內容等於法無 據之職務,是上訴人主觀上實屬「不能」完成簽收公文,非 「不願」,毋寧係屬有「正當理由」方延未簽收公文,顯非 「無故」,更非「懈怠職務」,並不足以構成依規懲處之事 由,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上訴人為防免上級派案錯 誤,方於簽收公文前詳加審查,若因此徒增被上訴人困擾, 應先給予口頭勸導或在職教育之機會,非逕以罰責相繩;縱 被上訴人認應予懲處,應適用公文處理重大疏失懲處標準表 中「未依規定改分或移文,嚴重影響案件處理時效」或「未 依機關所訂分層負責擴大授權或公文流程簡化作業規定落實 辦理」等情予以記點1次,原處分未斟酌上情,除有裁量瑕 疵,其手段亦造成上訴人不可回復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 間顯然無關,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判決就此未予指摘



,實與行政程序法之意旨相牴觸,顯屬違背法令等語。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考績會由7名委員組成,包括當然委員1 名、指定委員4名、票選委員2名,任一性別委員至少3名, 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並指定副處長主席 ;又上訴人對承辦系爭公文逾2日未簽收,被上訴人工務科 以110年12月21日簽擬記申誡1支,提請考績會初核,通知上 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全體委員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予以 上訴人申誡1次,經被上訴人首長覆核決行。考績會作成上 開決議,無論在組織上、程序上均已符合相關規定,且非基 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決議內容,無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權 限、權力濫用、裁量怠惰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違法情 事,被上訴人援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㈡迴避事由之 產生,可分為絕對與相對,絕對事由之應迴避人,自始即不 得參與決定之程序,而相對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基本上屬於申請迴避,原則上由申請者舉證在無迴 避下,程序之進行或結果將產生偏頗之虞,至是否有偏頗,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之。系爭考績會議議程案由五 ,為本件上訴人辦理系爭公文延不簽收逾2日之情形,且其 餘議案均非針對與會委員本身相關之獎懲事由,而非屬涉及 各委員本身之事項,卷內亦查無各委員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之 情事,是系爭考績會議與會委員審議本件獎懲議案,自無須 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迴避。上訴人以考績委員 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素有成見,違反迴避規定為由,指摘 原處分違法,自不可採。㈢觀之卷附系爭考績會議開會通知 及所檢附案由摘要,具體記載上訴人對承辦系爭公文延不簽 收逾2日及法令依據,及是否出席陳述意見、提出個人書面 報告之選項,客觀上已告知其系爭考績會議開會內容、法令 依據、可出席陳述意見抑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且以上訴人於 111年1月19日收訖,距同年月26日開會時間已逾6日,已賦 與其相當準備時間,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於系爭考績會 議中,經主席裁示由人事室人員再次至工務科當面詢問上訴 人是否列席陳述意見,上訴人表示其意見已於致人事室便箋 文件中提出,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檢附開會通知及案由摘要 就事實記載與說明並不明確,會前資訊提供不完全,且未予 充分陳述、答辯機會,指摘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無 可取。㈣110年12月9日至13日止分與上訴人之公文數量並未 較多於工務科其他人員,且110年12月9日上訴人除系爭公文 外,其僅有會辦公文2件、承辦公文2件待辦,考量系爭公文 僅為會辦公文,衡諸常情,承辦人簽收所需之審核程度非高



,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3日19時35分許始簽收,參以工務 科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8時17分許、12月10日17時49分許、 12月13日17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需簽收系爭 公文,上訴人確已有延不簽收逾2日之情,原處分、復審決 定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 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最輕微之懲處為申 誡1次,原處分、復審決定依上開認定事實判斷,予上訴人 最輕微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 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執 與系爭考績會議程序無涉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等指為迴避事由 ,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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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