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侯嫄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祥安漁船(CT0-0000,下稱系爭漁船)之所有人, 並領有漁業執照(中單拖<105>農字第000號),被上訴人依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民國 110年7月27日偵臺北字第1101600733號函所檢送之調查筆錄 ,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漁船有從事載運、接駁外國籍人士 及補給商船之非漁業行為(下稱系爭非漁業行為)屬實,違 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並以值此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防疫 期間應避免與其他外國籍人士接觸,上訴人將系爭漁船出借 第三人即陳耀文,從事載運外國籍人士與補給行為,並與其 他外國籍船舶靠泊、接觸,未盡其身為漁業人之指揮監督之 責,對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形成防疫破口,且系爭漁船載運之 外國籍人士經檢驗確診新冠肺炎,嚴重危及全國人民健康, 傷害漁業形象,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0年7月28日農授漁字第1101326136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 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 日起15日內返港,其原領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經撤銷後同時註 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漁業法第2 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3項及漁業法第70條授權訂
定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可知,漁業人如有違 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以限制或停止其漁 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而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上訴人雖稱 上開規定中有關「情節重大」之判斷,應以被上訴人公告之 「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108年4月24日修正,下 稱走私處分原則)及其附表處分基準為斷,然此走私處分原 則關於漁業機關部分僅係就一般情況訂定裁量基準,倘違規 行為均未能合致前揭處分基準所列載之情狀,即應回歸漁業 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訂定全部違規 情狀之認定及裁量基準,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之瑕疵。㈡系 爭漁船遭查獲時,該船上共有1名船長、1名台籍船員、1名 印尼籍船員,以及接駁之6名印尼籍及2名緬甸籍船員,且經 檢測該接駁之8名境外船員有7人確診感染Delta病毒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系爭漁船於110年6月22日自屏 東東港鹽埔漁港出海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最為嚴峻之際, 惟系爭漁船卻仍無視全國關注屏東Delta變種病毒群聚案, 於出港後仍持續從事外國商船之補給與載運、接駁印尼及緬 甸等境外船員,使船上人員染疫之風險提高,且因系爭漁船 屬沿近海漁船,返港後無須進入檢疫專區採檢、隔離及消毒 等,故與不明船舶靠泊、接觸,並載運不明人士及貨品而返 港後,直接進入社區,將形成防疫之破口,是被上訴人認定 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尚無違誤。㈢上訴人並未依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申請許可系爭漁船租賃,亦未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是上訴人仍為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業人,自應負起漁 業人之責任。上訴人不能以系爭漁船係出借予陳耀文使用, 其就陳耀文之違規行為,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為由,卸 免其漁業人之責任。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並揆諸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精 神,無論係系爭漁船之船長、船員,或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漁 船之使用人(借用人)陳耀文,其等間或為選任、指揮、監 督之關係,或為未變更漁船執照漁業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上 訴人皆負有督促其等遵守漁業法規之義務,故倘其使用人( 借用人)或從業人員有重大違規之情事,上訴人仍應就該重 大違規行為負責,否則上訴人均得以借用之名義,逃避漁業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管制,如此顯然無法達到上開規定之 規範目的。㈣又陳耀文以系爭漁船從事系爭非漁業行為,核 與前揭處分基準所列載之各種走私類別不同,且其為前開違 規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卻仍貪圖不法利益
,與不明船舶靠泊、接觸、載運不明人士及貨品,是被上訴 人考量上情,認已構成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節 重大,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洵無與法律授權之 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無過當,且責任相當,難謂有 違比例原則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查:
㈠按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 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第4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 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 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 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 11條之1第3項規定:「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項 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2項規定出港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又依漁業法第70條授權 訂定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 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 漁業行為。」準此可知,立法者就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前、 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 同之法律效果,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如有違反依漁業法 授權訂定發布之命令而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指從事與「採 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不符之 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以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 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就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㈡經查,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為經 營使用系爭漁船之漁業人,系爭漁船經登記核准經營漁業種 類為單船拖網漁業,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且系爭漁船於11 0年6月22日自屏東東港鹽埔漁港出海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 最為嚴峻之際,惟系爭漁船於出港後持續從事外國商船之補 給與載運、接駁印尼及緬甸等境外船員,使船上人員染疫之 風險提高,且因系爭漁船屬沿近海漁船,返港後無須進入檢 疫專區採檢、隔離及消毒等,故與不明船舶靠泊、接觸,並 載運不明人士及貨品而返港後,直接進入社區,將形成防疫 之破口,是被上訴人審酌上情,認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1款「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
爭漁船漁業執照,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 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又依上開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漁船係於110年6月22日出港 後,違法從事系爭非漁業行為,而於同年7月19日遭海巡署 登檢查獲。斯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訂定發布之「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沿近海漁船作業應遵守及注意事 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尚未發布施行,海巡署自無從 依循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檢疫作業。再者,被上訴人係 為防堵新冠肺炎疫情,避免增加漁船船員染疫風險,乃依漁 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訂定系爭注意事項,明定沿近海漁船 出海作業,除緊急避難或救難外,不得有與外國籍船舶接駁 人員、傳遞物品或其他接觸行為,並課予有海上接觸史之漁 船船長於進入我國漁港6小時前應主動通報之義務;違反者 ,應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予以處罰(參見系爭注意事 項第2點第2款、第4點第1項第2款及第8點第1款規定),旨 在維護國內防疫安全。至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者 ,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係為保育、合理 利用水產資源、促進漁業健全發展及維護漁業秩序(漁業法 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系爭注意事項之規範目的、內 容及處罰條文,並不相同。承上述,本件係經海巡署查緝發 現系爭漁船有系爭非漁業行為,系爭漁船船長並未主動通報 有上揭海上接觸史或主動接受檢疫,則倘若海巡署未查獲上 情,系爭漁船之船員將直接進入社區,確有可能提高社區群 聚感染之風險,形成防疫之破口至明,原審因認上訴人違反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及援引與本案爭議無關之系爭注意事 項,主張原審未審酌系爭注意事項,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漁船有系爭非漁業行為之違規情節認屬重大,並無違誤,顯 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㈣此外,衛生福利部於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 公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 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下稱上述防疫措施規定),係 該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6款規定,對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 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為對象,公告其等於新冠肺炎 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所應遵守的防疫措施(如:外出時全程
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 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等),核與被上訴人對於沿近 海作業漁船返港後應採取何防疫及檢疫措施無關。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漁船之監督、管理,有無 違反上述防疫措施規定,即認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漁船之船員 返港後將直接進入社區,將形成防疫破口之情節重大事由, 並無違誤,核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云云,亦無足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