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820號
TPAA,112,上,82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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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憲兵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育昇
張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勤務連二等士官長,因涉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夥同同單位宋佳浩中尉、張家鳴 上士、孫靖程中士(下稱宋佳浩等人),未經核准,逕自營 區報廢陣營具庫房後方圍牆翻牆離營,迄同日凌晨3時55分 許返營等行為。經被上訴人所隸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憲 指部)行政調查屬實後,被上訴人據於111年5月16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 旋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5款規定,以1 11年5月17日憲將校人字第11100406591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定上訴人記大過2次懲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與宋佳浩等人共同於111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未經核准,自被上訴人報廢陣營具庫房後方圍牆翻牆離營,迄同日清晨3時55分許自會客室返回營區,且上訴人於當日並未排定休假或外散宿假,外出時亦未登記,上訴人與宋佳浩等人翻牆外出等情,涉有「無正當事由不假離營」之情,事證明確,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5款規定,應受懲罰。㈡本件係由憲指部指派監察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查證報告,被上訴人(承辦人)於111年5月9日簽由指揮官上校)召開評議會。經指定由副主官即上校指揮官擔任主席,男、女性委員各3位、2位,其中並有具法律專業人員教官1位。111年5月16日評議會有包含主席在內之委員6名出席,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再經與會委員就上訴人違失行為討論後記名投票表決,足認被上訴人評議會之組成及程序,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㈢前述評議會之召開,係由承辦單位報告案情與懲罰建議,接著由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接受委員詢問,嗣由被上訴人所屬之勤務連連長、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前主官就上訴人工作情形報告後,委員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決議對上訴人作成記大過2次之懲罰。按懲罰法第13條第4款、第20條規定,對照同法第15條各款之規定,士官應受懲罰之要件、裁罰輕重均有法律明文規定,於裁罰構成要件固有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於個案事實涵攝應屬明確,又對於士官一次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並未逾越法定裁罰範圍,則上訴人以類似不假外出之案例均僅受記大過1次之懲罰,指摘原處分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已屬無稽。又依據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本應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衡酌適當之懲罰,非必以他案之懲處結果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仍在法定裁量範圍內,並無裁量逾越之問題;至被上訴人評議會議決對上訴人與宋佳浩等人之懲罰時,既已考量前開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近年類案懲罰種類,有被上訴人簽請指揮官核示簽呈可參,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漏未斟酌涉案因素或追求不當目的等裁量濫用情形,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瑕疵云云,亦不採取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查:
 ㈠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13條規定:「士官 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 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 。」第15條第5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第20 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30條規定:



「(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 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 、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 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 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 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 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 )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 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 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 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 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 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 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 不在此限。」又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 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 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 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 會。」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 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 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 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 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 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 為樣態及懲罰程序,而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 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 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㈡又按辧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 事項:1.行為之動機、目的。2.行為時所受之刺激。3.行為 之手段。4.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6.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7.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8.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10.行為後之態度;依懲罰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 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懲罰法 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懲罰為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但非 毫無界限,依法治國的依法行政原則,不可以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亦不可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即屬合法。
 ㈢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與宋佳 浩等人共同於111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未經核准,自 被上訴人報廢陣營具庫房後方圍牆翻牆離營,迄同日清晨3 時55分許自會客室返回營區,且上訴人於當日並未排定休假 或外散宿假,外出時亦未登記,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有「 無正當事由不假離營」之違失行為,經111年5月16日評議會 認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5款規定之懲罰事由,決議核予大過2 次之懲罰,應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主張類似不假離營前例,僅核予記大過1次之案例,何以 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 證據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說 明,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係以評議會議決對上訴人懲罰時,已有考 量近年類案懲罰種類,有被上訴人簽請指揮官核示簽呈可 參(原處分卷第50頁)為由,認定本件與近年類案相比,懲 罰尚非屬過重,惟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近年類案懲罰種類 」資料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已經審酌,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 瑕疵云云。惟查,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就本件具體個案之違失 行為情節輕重,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列情況, 所為裁量權行使,且上開懲罰法規定並未要求辧理懲罰案件 之主管機關須審酌「近年類案懲罰種類」,而縱使有其他懲 罰個案之違失行為樣態與本件相同,但因各行為人的軍種、 官科、官等及官階各異,各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程度自亦有別。況憲兵應服行之勤務包括糾察陸、 海、空軍軍紀、風紀,維護軍譽,促進國軍健全(憲兵勤務 令第7條第2款規定參照),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勤務連 二等士官長,則其所為以翻牆方式不假離營之違失行為,對 於軍事紀律所生負面影響程度及所應受懲罰種類,並非可當 然比附援引他案,則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審究評 議會出席委員經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接受委員詢問,由上訴人 所屬之勤務連連長、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前主官就上訴人 工作情形報告後,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時所受刺激、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決議對上訴人作成記大過2 次之懲罰,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懲罰法規定考量個案具體情



形,衡酌適當之懲罰,非必以他案之懲處結果為限,並無裁 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從 而,原審雖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將上開簽呈所指有 關「近年類案懲罰種類」之會議資料提供予評議會委員檢閱 參酌,惟此於原判決駁回之結論既無影響,自不構成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仍應維持。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並無可採 。
 ㈤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 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本件評議會會議 紀錄,僅有「2022/08/29」浮水印,並無「2022-05-16」開 會日之浮水印,顯見原處分卷內之評議會會議紀錄並非評議 會當日作成,是原審所依據之評議會會議紀錄,明顯係事後 擷取作成,並非原始完整證據,內容亦有可能經過修改,然 對此原審並未慮及,亦未審查,自有瑕疵云云。惟查,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所主張,係其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綜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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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