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邱冠翔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 警佐一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考試(下稱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被上訴人占警佐三階 至警佐一階或警正四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被上訴人即以108年12月24日南市 消人字第1080028784號令派代為該局災害搶救科警正四階隊 員,並准自訓練期滿之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生效,其後於1 10年1月21日調被上訴人所屬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南科分隊服 務(現職)。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 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以
110年11月16日南市消人字第1100026470E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略以,本案涉及全國消防機關「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 取之現職人員」之權益,層面甚廣,尚需銓敘部及消防署共 同研議後,各消防局始得據以辦理後續事宜。上訴人於111 年3月11日以被上訴人逾2個月法定期間仍未作成任何行政處 分為由,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 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原審),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1月8日申請,作成 派任上訴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處分。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依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 署人字第1111101555號函(下稱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要 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特考且受訓完成,到達地方機關任職 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現行規定」及「110年9 月28日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判斷理由」,依職權 派代官職,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內政部110年12月28日修 正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配作業規定」(下稱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任官,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他地方政府關於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之法律意見中,已有肯認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係公法 上請求權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㈢行政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僅須考量事實審言 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變更或法律審裁判前之法律狀 態變更,毋庸考量先前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卻審酌上 訴人前揭受派代為隊員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法,據此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修正後分配作業 規定係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並明定自即日生 效(即自110年12月28日生效),是以,符合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第3點第1項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員,須係於110年1 2月28日後任用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派任為警正四階隊員,已自108年11月19日生效,並無修 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之適用;暨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已於說 明欄第2點及第4點前段載明上開分配作業規定修正函頒時業 明定自函頒日生效,爰無溯及效力,上訴人僅擷取對己有利 部分之解讀,而未探究上開函釋全文意旨,要非可採等語,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不適用法規,暨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課予義務 訴訟裁判基準時點之判斷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