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612號
TPAA,112,上,612,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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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宜揚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采芳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江日舜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簡易安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19日以「可拆式探針卡裝置」向被上訴 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核准發給新型 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3日提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至9)。被上訴人審 認前揭更正符合專利法規定,並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5月10日(111) 智專三㈡01152字第11120465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 12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0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及「請求項1至9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有關舉發成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0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為108 (西元2019)年1月22日美國公告第000000000000號專利,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3月19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相關先前技術。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原請求項1 ,雖原請求項1已刪除,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仍包含原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內容。依證據2圖1、5、6、7A和7B,說明書 第3欄第4至13行、第18至24行、第4欄第13至16行、第8欄第 10至14行、第8欄第59行至第9欄第6行所載,可知證據2可撓 的多芯導線7、母卡62、子卡64、連接器74B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訊號線、訊號接頭、探針卡測頭及插頭,差異僅在證據 2未明確揭示「……(訊號線)相對該另一端則設有至少一訊 號連接器」、「其中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上更設有至 少一鎖固元件,以將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互相固定」 之技術特徵。然證據2圖1已揭示可撓的多芯導線7連接至一 晶圓測試機台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 且可輕易設一訊號連接器,用以連接晶圓測試機台1,且系 爭專利第1圖係為習知探針卡立體示意圖,亦顯示習知探針 卡具有訊號連接器。又依證據2圖5、圖6、圖7A、圖7B、說 明書第9欄第6至14行、第36至54行揭示內容,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輕易思及將證據2之柱狀凸塊90、9 2與對應通孔簡單置換為鎖固元件,以增進母卡與子卡間之 固定效果。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或為證據2所揭 露,或為證據2之簡單變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2能輕易完成其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就前述請求項所為舉發成 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 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 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



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 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在於,進行晶圓檢測時,需要針對不 同種類的晶圓準備不同型號的探針卡。每一副探針卡都配有 專屬的接頭及接線,不可拆卸也無法更換,因此在測試不同 種類的晶圓時,皆須對應更換不同型號的探針卡,在重複插 拔接頭的狀態之下,易造成接頭損壞,導致線頭外漏,此時 就可能有漏電等風險,恐造成職業傷害。此外,探針卡都有 專屬的接頭及接線,使得在探針卡生產過程中,增加了在每 一個探針卡上逐一製造接頭及接線生產的工時,及製作接頭 及接線等原物料的成本,相對的也提升了販售的價格。又探 針卡在收納時所需空間較大,若將接線凹折收納,線組則容 易產生彎折斷線的問題。針對上述習知技術之缺失,系爭專 利提出一種可拆式探針卡裝置,以有效克服上述之該等問題 (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為一種可拆式探針 卡裝置,包括一訊號線之一端設有一訊號接頭,相對另一端 則設有至少一訊號連接器。訊號線之訊號接頭上更可供至少 一探針卡測頭安裝,探針卡測頭上設有至少一插頭,令探針 卡測頭透過插頭卡接於訊號線之訊號接頭,以連接訊號線。 系爭專利能根據使用者需求將訊號線與探針卡測頭快速分離 ,以進行探針卡測頭的更換,能大幅減省作業時間,同時能 降低重複拆裝訊號線與測試機台,導致探針卡裝置損壞的問 題(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為:一種可拆式探針卡裝置,包括: 一訊號線,其一端設有一訊號接頭,相對該另一端則設有至 少一訊號連接器;以及至少一探針卡測頭,其上設有至少一 插頭,該探針卡測頭透過該插頭卡接於該訊號線之該訊號接 頭,以連接該訊號線;其中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上更 設有至少一鎖固元件,以將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互相 固定;證據2為一種可拆式探針卡裝置。原審依證據2說明書 及圖示揭示之內容,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認證 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大部分技術特徵,所餘差異僅 在於證據2未明確揭示「……(訊號線)相對該另一端則設有 至少一訊號連接器」、「其中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上 更設有至少一鎖固元件,以將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互 相固定」之技術特徵,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有 動機可輕易設一訊號連接器用以連接晶圓測試機台1,且可 輕易思及將證據2簡單置換為鎖固元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而



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背法令情事。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 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 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 13至19行揭示探針卡之母卡和子卡彼此能夠藉由一電介面可 拆卸地電性連接,電介面能夠被設計用於不同的電訊號,該 等電訊號由晶圓測試機台1輸出;第36至38行揭示子卡上的 電接觸元件,可以與要測量的相應晶片相匹配;第54至60行 揭示可以提供另一子卡,該子卡具有電接觸元件,在晶圓測 試機台1測試程序的測試階段,母卡可以通過電接口連接到 另外的子卡;另證據2已揭示一插銷固定元件,而螺固手段 、插銷之固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等情,為原審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證據2之母卡、子卡彼此 既能夠藉由一電介面可拆卸地電性連接,電介面能夠被設計 用於不同的電訊號,配合不同型態的測試電路,且鎖固元件 為習知技術,則原審因認證據2之母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訊 號接頭,證據2之子卡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探針卡測頭,且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證據2之插銷固定元 件簡單置換為系爭專利之鎖固元件,並無不合。原審並就上 訴人主張證據2無法僅替換子卡達到測試目的、證據2的子卡 及母卡分別不等同系爭專利的探針卡測頭及訊號接頭、證據 2的凸塊90、92與對應通孔無法簡單置換成系爭專利的鎖固 元件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均予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主張 證據2之母卡及子卡分別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訊號接頭及訊 號卡測頭,證據2之凸塊90、92及孔洞94、96與系爭專利鎖 固元件固定的位置、功能及目的不同,原審錯誤認定證據2 各項元件的功能及定義,所為比對顯屬有誤,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原審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所述自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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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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