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再字第55號
再 審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寬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憲瑋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10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關於列報子公司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㈠各項耗竭 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7,099,920元,其中1.列報合併太平 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商譽及客戶 關係攤銷,係永豐金證券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吸收合 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以永豐金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因併購 太平洋證券公司產生之商譽及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屬永豐金 證券公司部分,本年度商譽及客戶關係攤銷數分別為29,597 ,979元及8,262,516元。2.本期列報讓售和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興證券公司)之客戶關係攤提數,係永豐金證 券公司於102年9月2日受讓和興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及期貨 交易輔助人業務,本年度列報攤銷數377,776元。㈡「第58欄 」(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下稱第 58欄)負29,136,91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97,93 7,148元部分。經再審被告核認本期商譽攤銷數為20,574,98 5元,調減9,022,994元;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 包含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及和興證券公司部分,皆認未符合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不予認列,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 59,436,634元(77,099,920元-9,022,994元-8,262,516元-3 77,776元=59,436,634元)。另核定「第58欄」免稅投資收 益為280,634,321元(申報數-29,136,912元+國內股利收入3 10,032,774元-應分攤利息支出51,023元-應分攤營業費用21 0,51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536,296,385元( 申報數697,937,148元-應分攤利息支出47,234,735元-應多 分攤營業費用114,406,02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再審被告以108年7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27962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追認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 司第58欄194元【原核定「第58欄」280,634,321元應予追認 194元,變更核定為280,634,515元(原核定280,634,321元+ 應少分攤營業費用194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 9,013,388元【原核定課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36,296,3 85元應予追減29,013,388元(應少分攤利息支出28,833,715 元+應少分攤營業費用179,673元),變更核定為565,309,77 3元】,其餘部分未獲變更。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永豐金 證券公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調減8,640,292元,與第58 欄和第99欄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分別調增21 0,324元與114,226,355元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再 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請求作成廢棄原審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否准認列無形資 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提費用8,640,292元部分之判決。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永豐金證券公司購入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乃係為擴增營業 據點及增加市場占有率,並藉以賺取經紀手續費收入,當以 後續年度之經紀手續費收入增減金額衡量經濟效益,而自永 豐金證券公司102至110年度之經紀手續費收入觀之,可看出 系爭無形資產所帶來之效益遠大於其攤提之金額。另就評價 準則公報第7號第18條規定,常用之評價方法為收益法、市 場法及成本法,本件收購太平洋證券公司及和興證券公司經 紀業務之合併案,係依該號公報所辦理,並針對無形資產部 分依照收益法(即收入法)評價。其中在採用收益法評價無 形資產時,即已反映未來收入之折現值,難謂無法預期未來 經濟效益。永豐金證券公司帳列之系爭無形資產,屬得以認
列之無形資產,於營所稅上可按所得稅法第60條列報攤提,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企業併購法增訂第40條之1有關無形資產之攤提,該條文於11 1年6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6日施行,其將營利事業本 已依適用之會計準則而認列之無形資產得於營所稅上認列為 費用,本為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當然,該法規之修訂係屬確 認性立法,非創設新租稅規定,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所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系爭無形資產屬於營業 秘密法所認定之營業秘密,縱認本案無所得稅法第60條之適 用,系爭無形資產亦得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規定列報攤 提,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原審既認系爭無形資產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 客戶關係無形資產之入帳規定,未考量後續會計處理之方法 有所不同,未命再審被告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行為 時(下同)營所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5條及第96 條,將系爭無形資產之攤提金額轉正為商譽,依其性質核認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除有違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37號、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外,亦與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104年度判字 第362號等判決意旨有異。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述再審原告列報系爭無形資產(客戶名 單),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該客戶名單並 不具「可被企業控制」,亦無法確定「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即並未「同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 產所定之要件,及系爭客戶名單核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 二者具有本質之差異,故縱使屬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項目 ,其攤折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 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為「不可辨認」之看法。再審原告 之主張,經原確定判決予以駁斥不採。
㈡企業併購法雖增訂第40條之1有關無形資產之攤提,惟規定已 明定自111年12月16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內容,是本件 自無從適用。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已予論述不採之 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該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所 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五、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 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 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 。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 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 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 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 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 、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 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 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 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 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 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 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攤折費用。
㈢次按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 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 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 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 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2.本 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 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2)本 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 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另第9段、第11段、第12 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
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 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 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 效益等3項特性……。」「11.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 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 交換。(2)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 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 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 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 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 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 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 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 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 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 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 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 。……」據此,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資產 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僅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 資產之認列條件,尚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3項 要件: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始合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之全 部條件。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再審原告以其子公司永豐金證券 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取得系爭無形項 目-客戶關係,其價值經估計為66,100,000元,分8年攤提; 另永豐金證券公司於102年9月2日受讓和興證券公司之經紀 業務,該交易之標的係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其價額為17,000 ,000元,分15年(180月)攤提;然系爭無形項目實為民眾 於原太平洋證券公司或和興證券公司營業據點開戶之客戶名 單,無論是合併前太平洋證券公司與客戶間、和興證券公司 與客戶間、或是合併後永豐金證券公司與客戶間,其等所簽 訂之契約皆僅為證券交易受託契約,客戶僅係自由開戶及自 行決定是否委託經紀商從事證券交易之性質,永豐金證券公 司無從強制客戶為證券交易之委託。客戶名單無法確保未來 一定會委託永豐金證券公司進行交易,永豐金證券公司無從 充分控制該顧客關係,亦無從預期客戶將持續委託進行交易 ,是永豐金證券公司自太平洋證券公司及和興證券公司取得 之客戶名單,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該等客
戶名單並不具可被企業控制,亦無法確定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即並未同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 」所定之要件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經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 定在案。核證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經 紀商員工間之人的信賴關係扮演關鍵性角色,永豐金證券公 司受讓系爭客戶關係能否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仍須依憑永豐 金證券公司原具有之證券經紀特許及專業,尚非逕因受讓系 爭客戶關係即得產生。永豐金證券公司就所受讓之系爭無形 項目客戶關係,既無任何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可控制方式 可使該等客戶於受讓該等客戶關係後即當然與其交易,則自 無法就其為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是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被企業控 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不合。故依上述關於無形資產之定 義及要件,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因系爭客戶關係不該當所得 稅法第60條所定之無形資產,自無該條攤折規定之適用,即 無違誤。復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 之會計處理」第4段第1、2項規定:「(1)企業合併:係指 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 體。(2)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 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 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 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 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 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是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 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 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無形資產則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核與商譽 之「不可辨認性」,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縱使屬可辨認之 客戶關係無形項目,其攤折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 ,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為不可辨認。系爭客 戶關係之受讓,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際 ,收購價格分配所載為66,100,000元;於永豐金證券公司購 買和興證券公司客戶關係之際,收購價格分配所載為17,000 ,000元,均係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認列為「無形資產 -經紀業務客戶關係」,而非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認列為不可辨認之商譽資產;又系爭客戶關係於永豐金證券 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際,由美國評值有限公司出具收 購價格分配報告載明其交易價格為66,100,000元,於永豐金 證券公司購買和興證券公司客戶關係之際,由美國評值有限
公司出具評價報告載明其交易價格約為17,000,000元,顯見 永豐金證券公司所取得者為具可辨認性之無形項目,以致可 對之單獨進行辨認與價值估計,其雖不符合認列無形資產之 定義規定,然亦無損其具可辨認性之事實,且經原審判決依 法認定甚明。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 處理準則」第2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而與 商譽之不可辨認性,具有本質上之差別,是再審原告嗣後再 主張其受讓系爭客戶關係,應轉列為商譽,原審判決不予採 取,自非無據等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原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顯然相違背,亦無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 牴觸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援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08、362 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將系 爭無形資產之攤提金額轉正為商譽,依其性質核認,與上揭 本院判決意旨有異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係敘明「……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主張之『客戶關係』是否 合於『營業權』之內涵,而得否依關於營業權之攤折規定列報 此部分之攤折數,即逕就上訴人關於『客戶關係』部分攤折數 之列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諭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係敘明 「……無形資產估價所稱經銷關係與客戶關係,二者定義及指 涉之範圍均有不同。……攸關原判決理由……是否忽略了上訴人 身兼產品加工製造者及中游代理業者的角色,其與上游供應 商間之經銷關係,及與下游通路業者之客戶關係,二者所涵 蓋之產品及服務內涵已屬有異,無法混為一談之事實?……是 否有漏未審酌證據之情形,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加以調查釐清 之必要……。」均與原確定判決個案事實有異,且無判決見解 歧異之問題。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購入之無 形資產-客戶關係,乃係為擴增營業據點及增加市場占有率 ,系爭無形資產所帶來之效益遠大於其攤提之金額,另本件 收購太平洋證券公司及和興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之合併案,係 依評價準則公報辦理,並針對無形資產部分依照收益法(即 收入法)評價,已反映未來收入之折現值,難謂無法預期未 來經濟效益,永豐金證券公司帳列之系爭無形資產,屬得以 認列之無形資產,於營所稅上可按所得稅法第60條列報攤提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 既認系爭無形資產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客戶 關係無形資產之入帳規定,未考量後續會計處理之方法有所 不同,未命再審被告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查核準則 第65條及第96條,將系爭無形資產之攤提金額轉正為商譽,
依其性質核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除有違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而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外,亦與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 104年度判字第362號等判決意旨有異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 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 無足採。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企業併購法增訂第40條之1有關無形資產之攤 提,該條文於111年6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6日施行, 其將營利事業本已依適用之會計準則而認列之無形資產得於 營所稅上認列為費用,本為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當然,該法 規之修訂係屬確認性立法,非創設新租稅規定,應無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系爭無形資產屬於營業秘密法所認定 之營業秘密,縱認本案無所得稅法第60條之適用,系爭無形 資產亦得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規定列報攤提,原確定判 決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查,現行企業併購法第40條 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司因合併、分割、依第27 條或第28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 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 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第2項)前項 無形資產,以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 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為限。」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 業已論明系爭客戶關係,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 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被企業控制及未來經濟 效益之要件不合等情,則系爭客戶關係,亦非屬現行企業併 購法第40條之1規定之無形資產。再審原告主張依該新增規 定,系爭客戶關係應准予列報攤提,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 誤云云,核係其歧異之見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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