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15號
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之TVBS歡樂台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1時至22時 播出「女人我最大」節目(下稱系爭節目):㈠該節目由藍 心湄主持,並邀請造型師柳燕等為參與節目之女星改變造型 ,順勢推薦產品。㈡21時46分45秒許推薦益生菌:⒈主持人說 明,睡眠不好,有很多副作用。柳燕說明「益生菌」可以幫 助睡眠,健康腸胃道,舒緩情緒……。⒉柳燕拿出益生菌分包 裝分享給現場來賓,並說明產品上面有個「眠」字。⒊柳燕 說明使用方式及成分:可以睡前一包。裡面最主要的菌種就 是「長雙歧桿菌」。這個你們可能在一些益生菌都看得到, 但是讓你睡得好的就是這一個品牌的益生菌的獨家專利,它 叫做PY109。這一個專利菌株很好吃,PY109除可以調節腸胃 道機能外,還會平和你的情緒。(字幕:可以增進夫妻感情 也不錯)除益生菌該有的功能,還加了一些助眠配方-牛奶 鈣,及日本專利γ-穀維素。⒋說明保存方法:益生菌是活菌 ,要讓它在腸胃道裡健康生長,要給它一些養分。每個益生 菌都會加一些「益茵生」或「益生質」的東西,幫助菌長得 更好。它裡面幫你加了照顧它的成分,就是玉米萃取的可溶 性纖維,還有異麥芽寡糖,可以幫助活菌,尤其PY109,讓 它活得更好。它嚴選了一些黃金配方,把它組合在一起,幫 助現代人睡得更好,腸胃道健康。益生菌要冷藏,配飲品喝 ,不要超過40度。⒌最後主持人藍心湄說明,節目中介紹的 商品在哪裡買,下載「女人我最大」APP就知道了等內容。
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節目內容明顯宣傳特定商品之客觀事實 ,致節目未能明顯辨認,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因而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30條,依同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10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08957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所為與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 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8 款所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之態樣全然相符,而為節目廣告化禁止之核心內涵,其違反 衛廣法第30條本文之規定,至為明確。上訴人經營電視事業 多年,長年製播節目,經被上訴人援引衛廣法第30條予以裁 罰,再次違反同一規定,顯然出於故意。被上訴人審酌裁處 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及「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 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所 示,以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0條規定屬於「普通」情節,以 及2年內受裁處次數1次,採計10分及3分共13分,列為第2級 情節,而為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之裁處,合於裁量基準,原 處分依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第1次圈選25人、第2次圈選8人、第3次圈 選2人,先後經3次圈選諮詢委員,最後確認有12名諮詢委員 可以出席110年4月22日所召開110年第3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 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後,由被上訴人寄發開會通 知,應認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諮詢會議已合於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 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只要被上訴人之決策本身經正 當程序形成,即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成員不合於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 下稱諮詢會議作業原則),指摘被上訴人決策當然有程序瑕 疵;也不可能僅因被上訴人採認其程序運作與慣例不合之諮 詢會議處理建議,逕推認被上訴人之決議即屬「無正當理由 為差別待遇」或「違反平等原則」。簡言之,原處分係由被 上訴人委員會議採擇系爭諮詢會議之資訊,經內部辯論後而
形成,並非由系爭諮詢會議經內部辯論即形成;系爭諮詢會 議於幕僚作業上即使有所瑕疵,並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決策 之合法性。綜上,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 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 化交流,制定有衛廣法,其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 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第3條 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30條 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 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 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 要求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應明顯區分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 消費者利益與維護節目內容編輯自主獨立。」同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四、違反 第30條……。」
㈡次按被上訴人依衛廣法第33條第2項授權,於105年11月11日 發布系爭管理辦法,規範節目與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 隔,其第4條各款列舉其態樣,其中第3款、第5款、第6款及 第8款略謂:「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 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視 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 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 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 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 者。……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 品、統計、科學數據、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 或服務之價值者。六、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 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廠商 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 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八、節目內容呈現特定 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 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所舉態樣均係於節 目進行中之非廣告時段,對於不特定電視觀眾,為特定商品 宣傳廣告;其表現方式雖未在節目中提及明確產品或公司名
稱,卻利用見證者、專家或名人推薦,或實驗設計結果使節 目內容產生可信度,致觀眾無法分辨該段係傳遞資訊之節目 、抑或推銷商品之廣告,混淆節目與廣告之區隔,於警覺性 較低之視聽狀態下,受影視媒體強大暗示效果之誘引,對節 目所宣傳之商品、服務、商標產生好感,並進行後續交易。 核此樣態之例示,合於首揭衛廣法第30條防止節目廣告化之 意旨,藉以維護公眾之收視權益,保護閱聽眾免於受影響而 不自知,避免廣播電視事業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使消費 者在未有防禦心理下,受置入廣告影響而不自覺,有害公眾 利益與消費者權益,無逾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自得 予以援用。
㈢原審調查勘驗系爭節目錄影光碟,已論明:系爭節目於109年 10月19日21時至22時播出,進行至21時46分42秒至21時51分 47秒播出內容含有「益生菌」特定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推 介宣傳,雖未在節目中提及明確產品或公司名稱,但利用節 目參與者之言論推薦該益生菌具有幫助睡眠、調節腸胃道功 能,以及介紹該益生菌之菌種、保存方式等手法等節,藉節 目傳遞資訊之形式,提高可信度,以刺激觀眾消費欲,尤以 節目參與者強調該益生菌之商品包裝載有「眠」字,客觀上 一般視聽眾經由系爭節目促銷、宣傳而有意購買該益生菌商 品時,藉由系爭節目所提供之資訊,即可輕易取得系爭商品 品牌名稱及購買方式,已達可供辨識、特定系爭節目所宣傳 商品即為系爭商品之作用等情,進而認定系爭節目與系爭管 理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8款所示「節目未能 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之態樣全然相符, 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0條本文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業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 法律見解,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節目並未漏出特定品牌,「 眠」僅為系列用語,並非品牌名稱,不足以特定商品,不構 成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的職權行使 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屬被上訴人訂定之行政規 則,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本件是從名單中勾選25人,因可出席 之諮詢委員人數較少,故再圈選8位,之後又第3次圈選,經 內部同仁聯繫確認將有12位諮詢委員出席,並僅對12位回覆 出席的諮詢委員寄發開會通知,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 點第1項規定,原處分即有違法。原判決未審酌上請,顯有
不當適用平等原則、消極不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云 云。惟查:
1.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的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 播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 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的獨立機關(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然而,為強化 其決策的正當性,被上訴人組織法第10條第6項因此規定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 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並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 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96年1月26日下達訂定諮詢會議設 置要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 ,第1點參照),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 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 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 之節目……」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 ,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 少於3分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 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 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 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 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 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 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 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 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 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 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2.被上訴人另依上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所下 達訂定的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廣播電視節目 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第2點規定:「涉 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 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 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 「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 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 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 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 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 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 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 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 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 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 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 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 同。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 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 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 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 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
3.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 行,透過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 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學說上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上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的性質, 屬於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 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的行政規則,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範。因此,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第7點第1項所定遴選諮詢委員之方式,若未經被上訴人長 期遵循而形成行政慣例,進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間接外 部效力,則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諮詢會議時,如未依上開第 7點第1項規定執行遴選諮詢委員之程序,並不生違反平等 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
4.經查,系爭諮詢會議因諮詢委員無法悉數出席之故,經被 上訴人主任委員第1次圈選25人、第2次圈選8人、第3次圈 選2人,先後經3次圈選諮詢委員,最後確認有12名諮詢委 員可以出席諮詢會議後,由被上訴人寄發開會通知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遴選諮詢會議委員時, 因諮詢委員包括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 時間洽邀不易,基於行政效率,使出席之諮詢委員具備足 夠的多元性,且能達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 之法定出席人數,以避免因人數不足而無法開會,被上訴 人向來的作法,都是由主任委員先圈選超過19位之諮詢委 員名單,再由幕僚人員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圈選」諮詢委 員可開會日期的出席意願,依諮詢委員回復的時間順序排
定後,統計諮詢委員回復情形,凡有超過諮詢會議設置要 點第7點第2項遴選委員1/2即10人以上,訂為開會日期, 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確定的開會日期,再另行寄發正式開會 通知單,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0頁、原審卷 第317頁),並有附於卷內圈選諮詢會議委員名單(原審 卷第323-333頁)、系爭諮詢會議開會通知單及電子郵件 (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49頁)等影本可供佐證,且 被上訴人另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111年度訴 字第1241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均認各該原 因案件採取相同的遴選諮詢委員過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4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遴選諮詢會議 委員時,向來都是採取上述遴選方式,並經由其長期反覆 運作,已形成行政慣例,而前述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諮詢會 議的遴選方式,也與此一行政慣例相符。
⒌被上訴人召開諮詢會議時,長期慣行既然都是採取上述遴 選諮詢委員的方式,可見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 定遴選諮詢委員的方式,並沒有經過被上訴人長期遵循而 形成行政慣例,進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的間接外部效力。 因此,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諮詢會議採取上述遴選諮詢委員 的方式,雖然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由被 上訴人的主任委員自39至51位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 諮詢會議委員」的遴選方式不同,尚不生違反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平等原則及不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云云, 即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委員認為未涉違法者為1位、 認為已違法之委員11位,因系爭諮詢會議未依法定程序組成 ,並非充分的討論、溝通,形成意見,則被上訴人之委員會 議在資訊、見解尚未齊全的情況下作成原處分,自有判斷上 的遺漏,原處分適法性即受動搖,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 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 權。」其立法理由載謂:「為確保通訊傳播管理之公正性 與獨立性,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有去政治力或政治干擾之設 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職權。……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行 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 、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及適法性之 監督。」又行為時被上訴人組織法第3條第13款規定:「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
之取締及處分。……」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會委員應 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 。」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會依法獨立 行使職權。(第2項)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 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 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 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第9條 第1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 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可知 ,被上訴人係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其委員具有電信 、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對於 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係採合議制方 式作成決定,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再依上述諮詢會議設 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 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的目 的,是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 者的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 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的節目內容 時,應先由被上訴人的主任委員遴選諮詢會議委員組成諮 詢會議,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 成要件涵攝的分析整理及討論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 進或不予處理的處理建議,再提請被上訴人的委員會議審 議,以供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時的「參考」,對於被上 訴人委員會議作成決議並無拘束效力,當被上訴人委員會 議的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還可將該決議內容 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的參考。
2.經查,系爭諮詢會議是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勾選35位諮 詢委員,經詢問後有12人回復可出席,遂由被上訴人寄發 開會通知予該12人,實際出席12人,其中11位均表示上訴 人已經違反衛廣法第30條前段規定,並以多數達成共識之 處理建議為「擬處內容:予以核處。違規情節:普通。違 反衛廣法第30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 罰鍰20萬元。」由於被上訴人設置諮詢會議的目的,只是 廣納社會多元意見以供被上訴人的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時的 參考,而不是藉由諮詢委員於會議中踐行互相辯證、說服 而凝聚共識的法定程序,此由附於卷內諮詢會議紀錄是逐 一記載各出席委員的個人意見(原審卷第201至210頁), 亦可獲得佐證。再者,由以上事實可知,系爭諮詢會議之 開會通知,即使寄給無法出席之另外7人,此7人出席與否 ,不足以動搖系爭諮詢會議作成處理建議之結論,更不致
於影響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實體決議。則依據前述本院 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不能僅因遴選諮詢委員的方式,違反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就認為被上訴人之委 員會議參考該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的程序違法,或違反平 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認系爭諮詢會議合於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但其認為 作成原處分的程序,並未違反平等原則的結論,則無違誤 ,仍應予維持。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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