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張古筱雲等15人(詳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參 加 人 王子萍
萬人輔
陳克敏
杜聿琛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 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 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 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 有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第24 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
三、上訴人張古筱雲等15人(如附表所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經原審於111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裁定( 下稱補正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並經其等於附表收受補正裁定日欄所示日期送達,有各 該裁定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上訴人張古筱雲等15人迄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