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
142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三審聲請再審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2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依其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博田國際醫院等醫療處所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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