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507號
TPSV,113,台聲,50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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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與海上皇宮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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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