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范春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福祥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135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 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相對人范福祥於民國 112年9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67萬2,941 元予聲請人,有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在 卷可稽。至聲請人提出之104年至106年生活費統計表,係記 載其於上開期間,每月簽收領得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 等之金額;其提出相對人范筠芝為委託人,其為受益人之台 北富邦銀行信託契約書,則記載信託財產為美金6萬元,該 銀行每月給付美金160元予聲請人,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 資力之事由,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3年3月20日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 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