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