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496號
TPSV,113,台聲,496,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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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 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 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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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