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
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高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聲明(下稱原訴),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予以駁回,伊對之提起上訴,並於高院追加相對人趙建華、陳雅鈺(下稱趙建華等2人)為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追加聲明(下稱系爭追加之訴)。伊所提原訴係請求確認好市多公司對伊行使懲戒及解僱處分無效,進而請求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而系爭追加之訴則係請求確認好市多公司與代表該公司之趙建華等2人對伊行使懲戒及解僱處分,構成職場霸凌即職業災害,並一訴附帶請求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是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相對人對伊行使懲戒及解僱處分,其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聯性,並未侵害趙建華等2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高院未盡闡明義務,亦未究明系爭追加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逕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規定,違背憲法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前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起與系爭追加之訴內容相同之追加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伊分別對之提起抗告,經高院為裁定,伊分別對之提起再抗告。而客觀上各該追加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竟由同一法官分別為裁定,嚴重損及伊之審級利益與違背裁判之公平性,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且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兩造就原訴所主張之證據資料,於系爭追加之訴難加以利用;且陳雅鈺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對於第一審之事實、證據均無攻防機會,聲請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趙建華等2人為被告,將影響其審級利益;系爭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5、6款所定情形不符,亦非僅就原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因而維持高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同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追加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