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
再 抗告 人 張儷馨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阿純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與關係人張 阿粉、張其清、黃振芳、黃振成、張鴻榮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惟彼此關係衝突對立、感情不睦,難期雙方能共同分工、 放下成見,共同養護、照顧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與原法 院選定之監護人間互有刑事訴訟,原法院未查明其所選定監 護人是否足以勝任職務、以實報實銷方式負擔相對人照顧之 責,其中黃振芳多年未主動探視相對人,更表明不願擔任相 對人財產監護人;復未考量相對人過往多由伊照顧,竟未選 任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規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 陳,核屬原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認選定關係 人張其清、黃振芳、張阿粉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原裁 定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並指定關係人張鴻榮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 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家事非訟事件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如准許閱覽,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不許可閱覽。本件家事調查官作 成110年度家查字第232號、111年度家查字第99號、112年度 家查字第8號、112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其 中與關係人會談記錄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保密不提供閱
覽,有家事調查官彌封信封袋可稽(原法院卷二第37-1頁、 卷三第149-1頁),原法院限制閱覽此部分資料,並非無據 ;至其餘調查報告內容,原法院已發函通知再抗告人閱卷( 原法院卷三第175頁、卷四第153頁),再抗告人閱卷後已分 別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2年7月19日具狀陳述意見(原 法院卷三第185至187頁、卷四第170頁正反面),已使其得 以閱覽知悉調查報告之內容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 謂原法院未給予合理期間,使其對上開調查報告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遽依該調查報告之建議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云云,不無誤會。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 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 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 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 係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所增訂,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 件之裁量空間及法院效能。是原法院酌量各情後,未為相對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尚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 援引修法前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