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 人 楊鎧閎即楊統棨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思婷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屢以不實之事對伊攻訐,顯非友善父母。其次,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不告而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由伊和父母共同照顧,不僅有感情依附且熟悉生活環境,符合主要照顧及維持現狀原則,且楊○○數年後即接近青少年發育期,由伊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符合同性別優先原則。又伊在第一審已說明係因合夥生意初期須關心進度,方於111年、112年間出境數次,嗣穩定後即無須長時間出境。原法院未審酌上情,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楊○○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