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3年度,24號
TPSV,113,台簡上,2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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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姿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
2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係以:伊因本件車禍減損工作能力56%,乃原第二審判決忽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09年4月16日鑑定函第3項結論,逕使用第2項單獨認定伊僅減損勞動能力12%,並用作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自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又伊勞動能力減損係56%,所受精神損害甚鉅,絕非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之數額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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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