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趙 翔
趙秋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擎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
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趙翔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115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同造當事人趙秋 虹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趙翔對原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准其訴 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抗告效力及於趙 秋虹,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趙翔主張其與原審同造當事人趙張繁、趙秋虹( 下合稱趙翔3人)、相對人均為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趙連 喜之繼承人,因趙連喜之存款遭相對人擅自領取,起訴請求 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488萬1,312元本息予被繼承人趙 連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一審法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趙翔擴張聲明為654萬2,109元本息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趙張繁、趙秋虹( 下合稱趙張繁2人)為原告,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趙張繁2人 追加為原告,嗣判決駁回趙翔3人之訴,趙翔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法院以:趙翔3人起訴係本於繼承自趙連喜之權利, 訴訟標的對於渠等須合一確定,有無訴訟救助事由,應視渠 等是否均無資力而定。趙翔固因無資力而獲准法律扶助,惟 經調閱趙秋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 有相當之所得、財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撤銷第一 審法院准予趙翔訴訟救助之裁定,命抗告人(趙張繁於二審 程序中死亡,由抗告人承受訴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8 45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8,767元。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 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查抗告意旨雖 主張第一審判決未命追加原告與趙翔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且 第一審判決後實際僅趙翔提起上訴,訴訟救助無需將第一審 追加原告列入考量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人趙翔3人必須合一確定,趙翔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 事人,趙翔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足以釋明趙翔及趙秋 虹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原法院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准予趙翔訴訟救助之裁定, 命其等補繳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趙翔就此部 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