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黃世等與吳淑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400號
TPSV,113,台抗,400,202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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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黃世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反訴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 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是本訴與反訴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其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 收裁判費。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德雄、麗神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麗神公司)、汪賢宗對抗告人黃世均無真正債 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次序4、15分配予曾德雄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第1順位抵押權100萬元;次序5、16及21分配予麗神公司之執 行費28萬6,208元、第2順位抵押權30萬元及86萬7,730元; 次序25分配予汪賢宗之86萬9,841元,均應予剔除,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上開次序之 分配金額均應歸0,並將該款項(合計共333萬1,779元)改 分配予相對人。雲林地院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 決,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提起反訴, 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為投資款, 請求確認相對人對黃世之本票債權500萬元無效,相對人應 給付黃世2,000萬元本息,並將其中1萬元債權讓與抗告人 莊榮兆。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 部分應另核徵裁判費,原法院因依其聲明,核定反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2,500萬元,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34萬8,000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本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認提起反 訴附帶主張違約金者,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不應併算違約金



金額,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用,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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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