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再 抗告 人 宋芮澤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建嵐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僅係伊父親宋沐馨聘僱之看護,所提出之自書遺囑為無效。依伊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伊現存之既有財產資力充足,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難認伊有脫產、移往遠方或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相對人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