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6號
再 抗告 人 蔣曼娜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蔣黃杏菜與蔣鶯馨等間請求返還款項等承受訴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之被繼承人蔣黃杏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訴請蔣鶯馨等人返還款項等,蔣黃杏菜於民國112 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 、蔣英卿、蔣曼娜及相對人蔣鶯馨,惟伊已提出王育琦律師 出具之見證書及臺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釋明蔣黃杏 菜於110年10月15日曾表示蔣英卿長期未給予關懷照顧,故 廢除蔣英卿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蔣 英卿已喪失對蔣黃杏菜之繼承權。臺中地院未通知伊陳述意 見,逕裁定命蔣英卿與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及伊共同承 受訴訟,原法院未事先預定裁定之日期,亦未再給予提出證 據之機會、未向伊闡明、表明心證,遽予維持臺中地院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 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 蔣英卿對蔣黃杏菜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又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已表達其意見並提出證據, 法院並無闡明令其再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