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364號
TPSV,113,台抗,364,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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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蘇莞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
年度家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對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抗告人雖另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違法,併聲明廢棄,然此屬法院認抗告人對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前確定裁判有無抗告人所指再審事由之問題,而抗告人就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就第5號裁定、第12號判決部分自無庸審理,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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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