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再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由楊兆景變更為謝良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謝良駿聲明承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惟其書狀內全未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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